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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执19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19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灿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关于申请执行人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4631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50306.85元(按2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其中2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剩佘2631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458元、执行费75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自力钢构(东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8132.89元,用于支付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63100元、违约金58040.89元、案件受理费9458元、执行费7534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詹 潜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