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6执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金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彩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金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6执字第955号申请人南京金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南京××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任彩莲,女,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申请人南京金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彩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任彩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7198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任彩莲名下有本市浦口区房产一处,本院进行了查封,因申请人债权较小,暂未处置房产。任彩莲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伟萍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池仲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