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源新与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新,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351号原告:李源新,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军区66155部队会计,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建亮,总经理。原告李源新与被告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源新、被告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法定代表人严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之母李俊荣退休后欠发统筹外工资8976元,欠发取暖费、防暑降温费4012元,医药费10685.16*50%即534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李俊荣于1959年3月至1984年3月在被告喷泉设备厂(现改为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工作,自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993年至2004年统筹外工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及自己垫付的医药费,自费用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天津市喷泉设备厂有关部门,因当时企业资金困难,被告迟迟未能解决,直至被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兼并。现得知2008年企业拆迁后,被告单位已有大部分职工领到了单位欠发的上述款项,但未通知到李俊荣本人或其家人去领单位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4年8月兼并了天津市喷泉设备厂,兼并前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债权债务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没有对原告的记载,所以被告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向单位主张过其债权,其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之母李俊荣原系天津市喷泉设备厂职工,1984年3月退休,2003年7月2日死亡。天津市喷泉设备厂原为隶属天津市灯具公司的集体企业,2004年8月24日,被告(甲方)与天津市喷泉设备厂(乙方)签订《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兼并天津市喷泉设备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甲方接收安置天津市喷泉设备厂全部在职职工及退休职工为条件对其实施兼并。甲方同意承担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同意接收乙方全部已退休职工,原待遇一切不变,继续享受。关于职工安置详见《补充协议》。”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不变),约定“乙方退休的职工,资企业被兼并后,由甲方负责管理享受原企业的一切待遇不变,甲方在兼并乙方后,为上岗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时,将退休职工一并带入同时享受。乙方原欠职工在岗时工资,甲方负责在兼并后按原始记载出勤情况采取分期、分批的方式予以解决……上岗和退休职工分期、分批予以解决。上岗和退休职工的医药费采取分期分批额办法予以解决。对于喷泉设备厂部分职工养老保险的遗留问题,经双方协商维持喷泉设备厂原规定不变,兼并后由新企业负责从兼并之日起上养老保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年完成对天津市喷泉设备厂的兼并。根据本市津政发(1994)92号《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第五条,按照本办法离退休的人员,除养老金以外,每人每月发给补贴70元;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凡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70元补贴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该《办法》实施后,天津市喷泉设备厂并未支付王金荣该养老金补贴,亦未支付其医疗费、冬季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其母李俊荣1、1993年至2004年统筹外工资8976元;2、1993年至200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4012元;3、医药费10685.16元。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劳人仲案字不字(2016)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其在兼并喷泉设备厂时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中并无原告之母李俊荣,故其与原告之母李俊荣无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未涉及对喷泉设备厂已退休职工的安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案外人马兆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天津市喷泉设备厂主张过其母亲统筹外工资、医药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原天津市喷泉设备厂厂长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其母李俊荣1984年至2008年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医药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统筹外工资,实系《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的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补贴。该养老金补贴与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实系天津市喷泉设备厂欠付其母李俊荣的债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就该两项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天津市喷泉设备厂提出了给付要求,因此原告关于养老金补贴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冬季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该两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养老金补贴、医药费是否应由被告负责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兼并天津市喷泉设备厂,则其母李俊荣养老金补贴、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与李俊荣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天津市喷泉设备厂签订的“兼并协议”及“补充协议”,天津市喷泉设备厂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因此对于天津市喷泉设备厂欠付原告之母李俊荣的统筹外工资、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补贴及医药费数额,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补贴标准为每月70元,自1994年起开始发放。原告之母李俊荣2004年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因此被告应按照每月70元的标准支付李俊荣1994年至2004年的养老金补贴,原告主张89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李俊荣1984年至2008年医药费10632.87元,有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医药费的50%即5316.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因李俊荣已死亡,由原告代为领取。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母李俊荣欠发的养老金补贴8976元,医药费534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给付原告李源新其母李俊荣的养老金补贴8976元、医药费5316.44元,以上共计14292.44元;二、驳回原告李源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弘代理审判员 张楠人民陪审员 梁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