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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光程与罗华雄、吴算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程,罗华雄,吴算信,陈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28号原告:黄光程,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雄,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梁建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算信,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陈光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光程诉被告罗华雄、吴算信、陈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晨和人民陪审员黄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羽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坤,被告罗华雄及其代理人梁建安,被告陈光军的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被告吴算信(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日,被告陈光军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6年8月5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晨和人民陪审员黄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羽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坤,被告罗华雄及其代理人梁建安,被告陈光军的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被告吴算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程诉称:2015年2月13日,桂岭镇新西门街651号房屋屋主陈光军新建房屋,工地管理人员吴算信联系罗华雄运送角石。当晚,罗华雄驾驶陕D×××××号自卸低速货车运送一车角石并堆放在陈光军新建房屋门前。当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桂岭镇西门街由桂岭镇北门方向往西山村方向行驶,至陈光军新建房屋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上述角石堆,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光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华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医疗费为173410.9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继续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543.78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及受伤致躯体残疾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9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4350元、出院后护理费244320元、住院护理费21508.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618097.14元,扣除原告已报销保险部分49627.9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0540.77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放弃向黄丽芬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华雄辩称:1、本被告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如本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钟山公司××代为赔偿,本案应追加人民保险钟山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超出保险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吴算信、陈光军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被告受雇于陈光军拉角石,陈光军为雇主,雇员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报销部分;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以一人计算为宜;营养费以2-3个月为宜;交通费过高。被告吴算信辩称:1、本被告受陈光军雇请建造房屋,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2、本被告并未指定罗华雄堆放角石的位置,而是罗华雄自行放置的,本被告只是叫罗华雄运送角石。3、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与被告罗华雄的意见一致。被告陈光军辩称:1、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桂岭镇西门街老麦陶瓷店门前路段时撞上堆放在右侧道路的角石堆,致本次事故发生。该街道宽8.76米,角石占街道3.95米,余宽为4.81米,该宽度足以让大卡车安全通过,但原告仍能撞上并受伤,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华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知,本被告与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前后,本被告远在广州而不在现场,并未联系罗华雄运送角石,其堆放的行为并非本被告所为。本被告将建设房屋承揽给被告吴算信,按照承揽法律关系,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罗华雄堆放角石按理应将货物交给施工者,并设置警示标置,但其并未做到。综上所述,本被告与原告受伤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遗漏被告,人民保险钟山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告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理据不足;其它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与被告罗华雄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桂岭镇新西门街651号房屋(老门牌××屋主陈光军新建房屋工地管理人员吴算信联系罗华雄运送角石,罗华雄于当晚七八时许驾驶陕D×××××号自卸低速货车运送一车角石并堆放在陈光军在建新房门前。当日23时55分许,黄光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桂岭镇西门街由桂岭镇北门方向往西山村路口方向行驶,至陈光军在建新房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堆放在西门街右侧路面上的角石堆,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路面宽8.16米,角石堆的面积为5.2米×6米,角石堆最外侧到测量基准线的距离是3.95米。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认定,黄光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华雄运送材料(角石××未经许可堆放在路面上影响交通安全,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桂岭卫生院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医疗费共计174924.4元(120元+500元+893.5元+173410.9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外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失血性贫血,4、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5、右肩、右下肢皮肤擦挫、裂伤,6、颅骨缺损成形术后,7、脑室-腹腔分流术后,8、左前交通动脉瘤并破裂、左额叶出血,9、急性梗阻性脑积水,10、继发性癫痫。医嘱建议患者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2人、加强营养等。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继续到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为12824.9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重型脑外伤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3、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医嘱建议患者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2人、加强营养及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4205.38元。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遂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黄光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2、黄光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50元。被告陈光军对该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光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陈光军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为此支出邮递费148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广西农村居民。被告陈光军雇请被告吴算信为其建造房屋,吴算信提供劳动力,由陈光军出资及材料,即吴算信的工作为“包工不包料”性质。该房屋二、三层楼面均由被告罗华雄运送角石,第三层运送角石后堆放角石的位置与建造第二层房屋时堆放位置一致。2015年2月13日,吴算信在帮陈光军建三层楼面过程中,吴算信称因快过年街上人多而联系罗华雄晚点运送角石,罗华雄遂于当晚七八时许将角石运送至陈光军在建房屋前的道路上,罗华雄在卸完角石后并未联系吴算信。事故发生时,被告吴算信、罗华雄未在其堆放的角石附近设置有道路危险警示标识,且被告吴算信未在罗华雄卸角石后将角石清理出路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某户口本、陈光军户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2份××、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2份××、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费用清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八步区桂岭卫生院收费收据、新农合报销凭证、信用社存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2份××、邮费收据(22份××和被告陈光军提供的吴算信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华雄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光军提供的营业执照可证明其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黄光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重;罗华雄运送材料(角石××未经许可堆放在路面上影响交通安全,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黄光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华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算信在帮陈光军建三层楼面过程中,吴算信称因快过年街上人多而联系罗华雄晚点运送角石,罗华雄遂于当晚七八时许根据其与吴算信的交易惯例将角石堆放前一次角石堆放的位置,该存放位置应视为被告吴算信指定的位置,但吴算信指定的该存放位置并未取得相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许可。罗华雄在卸货后罗华雄并未联系吴算信;吴算信联系罗华雄晚点运送角石,其应主动联系罗华雄约定运送的时间、方式等,但其并未联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算信、罗华雄未在其堆放的角石附近设置道路危险警示标识,且其二人并未在卸角石后将角石清理出路面,以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被告吴算信、罗华雄对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光军雇请被告吴算信为其建造房屋,吴算信提供劳动力,由陈光军出资及材料,即吴算信的工作为“包工不包料”性质。因此,陈光军与吴算信形成雇佣关系,吴算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光军负担。罗华雄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也并未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罗华雄的驾驶行为无关,而系与其堆放行为有关,因此,被告罗华雄、陈光军称应追加承保陕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钟山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因其自身过错及罗华雄、吴算信的过错所造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罗华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算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吴算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光军负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954.68元(174924.4元+12824.9元+4205.38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按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45天(120天+25天××计算]。3、营养费2900元(20元/天×145天××。4、护理费265828.46元(21508.46元+2443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8.46元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27071元÷365天×145天×2,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44320元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27071元/年×20年×50%,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1801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014元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7565元/年×20年×88%,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期间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197.1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损失扣除已获保险赔偿部分49627.9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当事人仅需对原告损失中的544569.24元(594197.14元-49627.9元××承担责任,即被告罗华雄承担81685.39元(544569.24元×15%××,被告陈光军承担81685.39元(544569.24元×1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雄赔偿原告黄光程各项损失共计81685.39元;二、被告陈光军赔偿原告黄光程各项损失共计81685.39元;三、驳回原告黄光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5元(原告已预交2223元),由原告黄光程负担981元,由被告罗华雄负担1732元,由被告陈光军负担1732元。鉴定费3850元(原告支出2450元+被告陈光军支出1400元),邮递费148元,合计3998元,由原告黄光程负担998元,由被告罗华雄负担1500元,由被告陈光军负担1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守盛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