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董大国诉荆田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国,荆田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367号原告:董大国,男,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田友,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董大国诉被告荆田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李培,被告荆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下午,原告正在平原县三唐乡付庄村西德建集团项目部工地院内上班,被告荆田友酒后强行进入项目部工地,原告作为工地保卫人员拒绝其进入,原告不但将工地项目部的关窗门踹坏,还对原告拳打脚踢,伤及原告头部、腰部,导致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耳听力减退、腰部外伤。原告先在平原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3568.1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568.1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86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卷帘门是用脚踹坏的,我也被拘留了,并不是平白无故的闹事,是发生口角,没有肢体冲撞,我们俩还是朋友,我不赔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受案回执,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到德建工地闹事,踹坏项目部卷帘门并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证据二、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及监控录像,包括原、被告陈述,荆田水、薛姗姗、姜玉广、卢健等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但踹坏了卷帘门,还用木头椅子砸了原告董大国,致使原告头疼、腰疼。证据三、原告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情况。证据四、原告的门诊病历两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五、原告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13568.1元。证据六、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德州市内按一天10元计算,平原转德州按1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真实的。证据二中姜玉广说的部分不是事实,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打原告,他做的是伪证。那天下午三点半左右,工人要去厂里干活,他不让进,发生的口角,我给经理打电话,经理过来了,当时有监控录像,我是踹窗门了,原告在里面我在外面,怎么会打他呢?证据四、五都不是事实,如果原告病情厉害,怎么不住院,只在门诊轮流?第二天才去门诊呢?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证据六工资证明,门卫有拿3000元工资的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三唐乡德建工地门卫值班时,被告因得知原告阻止其同村村民荆田水进入工地,就赶到工地,原告拒绝被告入内,被告踹开卷门强行进入,项目部的负责安全的工作的鲁健接到原告的汇报后叫上项目部工作人员姜玉广赶到门岗,让原告回到办公室,并对被告进行解劝,根据报警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瘦的用左拳打他脑门,打几下不清楚了,胖的那个男(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通过监控指认是被告)的抄起木头凳子打到我的腰上。公安机关在对姜玉光的询问中讲,我看见荆田友拿起一把木头椅子朝董大国扔过去,椅子砸到董大国的腰上,我把荆田友拉出去。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12时40分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自述二天前被人打伤头腰部,伤后头痛、头晕,伴有恶心,活动障碍。2016年5月7日德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头部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左耳听力减退。原告治疗23天,花医疗费共计135681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殴打原告。被告因原告拒绝被告的同乡进入工地踹坏卷帘门强行进入的事实被告认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公文书类,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被告用椅子打在原告的腰部的事实,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自认第三人殴打其头部,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左耳听力减退,病例记载自4月20日腰部症状减轻,以后无记载。因此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实施,且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难已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1868.1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大国对被告荆田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长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