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63号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闯,任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4239540E(510)住所地:长垣县位庄镇工业区。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任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10109000582213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弄**号*号楼***室。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董其飞,任经理。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10300004945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广场*座*层***室。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芳汀花园机械式停车设备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照上述合同中要求的设备型号、配件等技术规格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停车设备。原告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合同款,剩余合同款3988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配件的品牌和技术参数、厂家,本合同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98800元,逾期违约金46350.10元,以上共计445150.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芳汀花园机械式停车设备产品供货合同》1份,证据2、《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升降横移类)》1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元货款。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表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芳汀花园机械式停车设备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层升降横移(规格型号为PSHs3,数量为28,单价为1.71),雨棚(面积为540),合同总价款为肆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整,以上价款包括车库方案设计、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及相关税款等费用。质保期12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的10%,产品经当地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15%,试运转三个月后支付40%,试运转六个月后支付30%,质保期十二个月后支付5%。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6月25日报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仅于2013年11月4日转账付款50000元,2014年支付30000元,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下余398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只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剩余398800元未支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350.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98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3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森佰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