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德新与洪建峰、苏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新,洪建峰,苏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257号原告:王德新。委托代理人:黄晓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峰。被告:苏亚霞。原告王德新与被告洪建峰、苏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新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丽、被告洪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建峰、苏亚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7日,被告洪建峰、苏亚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至今,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洪建峰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曾系象山县供电局同事,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但本被告已于2010年时候以现金方式还清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洪建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0‰。被告苏亚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还本付息。被告洪建峰辩称于2010年时候已用现金归还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亚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峰、苏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德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洪建峰、苏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