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桢,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不告知送达地址、不交纳二审诉讼费,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我一人抚养婚生女儿谢定洁十六年,原审判决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过低。廖某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患有心脏病、胆结石等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常住姐姐家并靠其资助方维持基本生活。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定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双方自愿于1993年3月28日在常宁市三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7日,双方生育女儿谢定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2003年底,原告廖某某因病住院��被告谢某某照顾不周,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廖某某出院后在其姐姐家居住,与谢某某分居至今,婚生女儿一直随谢某某生活,谢定洁现就读于常宁市职业中专,其自愿继续随谢某某生活。廖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与谢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以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驳回廖某某的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感情淡薄,对不和睦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未想办法弥合,而是分居生活长达十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放任夫妻感情持续恶化,濒临名存实亡,故该院对原告廖某某主张与被告谢某某夫妻破裂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谢定洁已满十六周岁,其自愿随谢某某生活,该院予支持���该院综合考虑原告廖某某的负担能力和身体状况,酌情确定由原告廖某某每月负担谢定洁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谢定洁随被告谢某某生活,原告廖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负担谢定洁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原告廖某某有探望婚生女谢定洁的权利,被告谢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自2003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十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又无任何联系,且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2015年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上诉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谢定洁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将于2017年上半年从职业中专毕业,被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无固定职业亦不能正常工作,无生活来源,依靠低保和亲属救济维持生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其每月支付婚生女儿谢定洁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未缴纳),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任人:王洪峰 打印责任人:匡光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