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守辉与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辉,金木兴,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公司,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张守辉,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木兴,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显慧,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守辉诉被告金木兴、第三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守辉的委托代理人韩冰、金木兴的委托代理人魏国明、第三人恒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平、黄显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辉诉称:2007年10月25日,张守辉与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张守辉购买星宇名家小区:建筑面积为1199.9平方米,包括1栋一层9-10轴、二层4-10轴房屋和地下停车位,张守辉一次性付款,并对标的房屋转移占有并依法所有、使用、收益,直至今日。张守辉购买的房屋,原是星宇集团鉴于公司用于抵顶拖欠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宇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分公司”)的工程款的抵账房。贵院因被告金木兴与被告恒泉公司和建宇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查封了星宇名家小区部分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对此张守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下达(2015)朝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守辉的异议,张守辉不服,理由是:1、张守辉购买的标的房屋时商品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标的房屋转移给张守辉占有,即视为交付,因此,标的房屋应属于张守辉所有。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守辉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标的房屋,且(2015)朝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并没有写明张守辉对标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存在过错,因此,贵院不能查封其所有的房屋。综上所述,原告就标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张守辉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停止对长春市开运街星宇名家小区1栋一层9轴-10轴(面积96.238平方米)、二层7轴-10轴(面积396.394平方米)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依法确认原告对前项房屋拥有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张守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星宇名家小区1栋一层9轴-10轴(面积96.238平方米)、二层7轴-10轴(面积396.394平方米)更正为星宇名家小区21栋107室房屋,理由为(2015)朝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仅对21栋107室房屋作出了裁定,对其他房屋并未裁决。金木兴辩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案房屋长春市开运街星宇名家小区21栋107室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对房屋转移占用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是针对房屋交付使用和风险承担进行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房屋交付使用了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房屋登记在建宇公司名下,原告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次,此房屋并没有交付给原告。朝阳区法院在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发现,房屋内是空的,原告并没有在此居住和使用,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执行异议,在召开听证会时,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提供正式的不动产发票,不能提供房屋的入住证明,更无法提供使用该房时缴纳的物业费、电费、水费等相关证明材料。由此可见,原告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交付,更不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第三,原告与建宇公司在恶意串通损害执行人即本案被告金木兴的利益,妄图通过虚假的合同转移财产,给金木兴的执行制造障碍,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恒泉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具体应由原告及建宇公司举证证明。建宇公司述称:张守辉承建了星宇名家小区11、12、13栋的住宅楼,建宇公司欠张守辉工程款,被查封的房屋已经以抵账的形式抵给张守辉。金木兴也在星宇名家小区干工程,同样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如果金木兴认为我公司抵给张守辉是不对的,那我们抵给金木兴的房屋也是不成立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16号裁定书认定我公司不欠恒泉公司的工程款,张守辉与金木兴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金木兴与恒泉公司、建宇公司、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所欠原告金木兴工程款3,475,370.39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自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金木兴总工程款中的2,534,817.6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该款项的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自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原告金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4610元,由被告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所承担部分工程款的案件受理费27,078.54元连带责任”。判决后,恒泉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朝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朝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所欠原告金木兴工程款3,475,370.39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自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为‘上诉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被上诉人金木兴工程款3,438,805.18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自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止)’。三、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朝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金木兴总工程款中的2,534,817.6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该款项的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自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为‘原审被告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被上诉人金木兴总工程款中的2,244,817.68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金木兴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9,220.00元由上诉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66.00元,由被上诉人金木兴负担1,154.00元,由原审被告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所承担部分工程款的案件受理费26,878.54元承担连带责任。”后金木兴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建宇公司位于本市开运街星宇名家包括21栋107室,面积141.44平方米的房屋在内的2套房屋及38号楼地下22个停车位。张守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朝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张守辉提出的本院查封的星宇名家小区21栋107室的房屋并非建宇公司所有,因张守辉提供的该套房屋来源的证据中只有建宇公司与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宇建设分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程款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了所购房屋可以张守辉名义购买,房款及其他费用从建宇公司欠宏宇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案外人张守辉与售房人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购房付款方式为抵账的字样及由建宇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购房付款“收据”。张守辉未能提供其与建宇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抵账的相关证据。因此,张守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的该套房屋归其所有,故其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张守辉的异议。张守辉对该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01年7月1日,建宇公司与宏宇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宏宇公司承包星宇名家一期工程11#、12#、13#住宅楼施工事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宇公司及宏宇公司在协议第三页盖有公章,张守辉在负责人处签字。后,建宇公司与宏宇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星宇名家12、13住宅楼工程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与原协议冲突之处以此协议为准。2006年,建宇公司与宏宇分公司就11#、12#、13#楼进行了结算,形成三份《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该三份结算汇总表显示,星宇名家11#楼的结算值为17,551,749.00元,12#楼的结算值为3,141,996.00元,13#楼的结算值为2,177,212.00元,三栋楼的总结算值为22,870,957.00元。2006年6月23日,建宇公司与宏宇分公司签订《工程款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宏宇分公司所购房屋为星宇名家小区21栋107室,建筑面积141.11平方米,单价4,000.00元/平方米,总房款564,440.00元,该房屋可以张守辉名义购买,房款及其他费用从建宇公司欠宏宇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宏宇分公司所指定的购房人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时与建宇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并按合同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2006年6月26日,张守辉与星宇集团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守辉在星宇名家21栋107室购买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1.11平方米,单价4,000.00元/平方米,总房款564,440.00元,购房的付款方式为抵账。2008年3月6日,张守辉交纳了入住费用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2014年,张守辉交纳了两年21栋107室的物业费。再查明:建宇公司向宏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既有现金支付,也有以房抵账形式,本案中的21栋107室是以房抵账的一部分。2008年,建安公司与宏宇公司形成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建安宏宇公司与建宇开发公司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为:971,667.62元。”,即建宇公司仍然拖欠宏宇分公司工程款。金木兴系正宇分公司的经理,建宇公司向正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也存在以星宇名家小区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况。星宇名家小区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在长春星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查明,宏宇分公司系长春星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为非法人组织,未进行工商登记,建安公司将宏宇分公司承包给了张守辉,张守辉为宏宇分公司的经理。宏宇分公司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建安公司上缴利费,上缴完利费后的收益均归张守辉个人所有。星宇名家小区11、12、13栋楼施工期间的利费均已缴纳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朝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款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书》、对账单、办理入住票据、交纳物业费票据等、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宏宇分公司对星宇名家小区11#、12#、13#楼已经施工完毕,建宇公司通过以房抵账的方式向宏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形式系建宇公司与宏宇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经交付,张守辉也已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金木兴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21栋107室应当认定为建宇公司向宏宇分公司交付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通过本院对建安公司的调查,建安公司表示,宏宇分公司系其下设的非法人组织,在每年向建安公司交纳相关利费后,经营收益归张守辉个人所有,且宏宇分公司的利费已经全部上缴完毕,所以,张守辉应为21栋107室房屋的权利人,且张守辉也已实际办理了房屋的入住手续,虽然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房产证未办理的过错不在张守辉,故张守辉就21栋107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守辉的异议成立,应当停止对该标的房屋的执行。对于张守辉提出的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主张,因该房屋系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停止对长春市开运街星宇名家小区21栋107室房屋的强制执行。2.驳回原告张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4.00元,由被告金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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