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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万全与谈彦华、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全,谈彦华,刘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754号原告张万全,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谈彦华,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被告刘娟,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城。原告张万全与被告谈彦华、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彦华、刘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全诉称,被告谈彦华与刘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牛羊肉,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牛羊肉款483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日,被告偿还355元,下剩48000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牛羊肉款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谈彦华、刘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万全系牛羊肉的个体经销商,谈彦华、刘娟多次从张万全处购买牛羊肉,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18日,谈彦华、刘娟下欠货款48000元。经张万全催要,谈彦华、刘娟仍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万全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谈彦华、刘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谈彦华、刘娟欠张万全货款48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张万全要求谈彦华、刘娟支付所欠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谈彦华、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彦华、刘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万全牛羊肉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谈彦华、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佳楠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