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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鄢俊明与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俊明,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851号原告:鄢俊明,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芦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亨(系原告鄢俊明的丈夫),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芦葭镇。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石桥沱江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俊明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亨、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售楼消息,决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地国际花园6幢2单元14楼6号房屋,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附同户型图一张。之后,双方对购房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其预购房屋出卖,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退还购房定金要求,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特诉讼来院。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地国际花园6幢2单元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取定金后已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未按通知要求签订合同,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不应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商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地国际花园6幢2单元房屋,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附同户型图一张,收据注明:收到鄢俊明购房定金贰万元,小写20000,会计刘其珍,盖章为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大地国际花园项目部收款专用章。之后,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通知原告签订合同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双倍给付原告购房定金。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同户型图一张,证明原告交付了定金及购房的事实;证据2,手机短信图8张,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价格存在争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的印章上项目部不是被告设立,同户型图太过普遍,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的印章明确表述为被告的项目部,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的行为,同时户型图是所涉房屋的真实表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2不能反映短信的通话对象,短信内容没有反映本案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地国际花园6幢2单元房屋,但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定金”字样,被告认为其已履行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义务,而原告未按通知办理签订购房合同,故不应返还“定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的行为说明收据上的“定金”应是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20000元定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鄢俊明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鄢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鄢俊明负担200元,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