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514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万云、武卫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洪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而致感情不合,2009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洪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经女儿李某乙及其他亲属劝说,于××××年××月在洪湖市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办理复婚登记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原、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电话联系也极少。2015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后经常以找不到工作为由,在家打牌玩耍。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却我行我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及婚生女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老官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该村村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洪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3日离婚,××××年××月21日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复婚后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培育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超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