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尤淑莺与黄蛋妹、尤庆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淑莺,黄蛋妹,尤庆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796号原告尤淑莺,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黄蛋妹,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尤庆录,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尤淑莺与被告黄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尤庆录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淑莺、被告尤庆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蛋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淑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蛋妹、尤庆录共同偿还借款37000元,利息1264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黄蛋妹以做事业为由,向尤淑莺借款人民币27000元,2014年12月20日,黄蛋妹又以做事业为由,向尤淑莺借款1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系黄蛋妹、尤庆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是用于其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现黄蛋妹去向不明,查无音信,尤淑莺催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讨回被欠的本息。尤庆录辩称,黄蛋妹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尤庆录离婚,同年4月黄蛋妹撤诉;2014年12月23日再次起诉离婚,2015年2月15日经法院判决尤庆录与黄蛋妹离婚。在此期间黄蛋妹与尤庆录已经分居生活,黄蛋妹向尤淑莺借钱,尤庆录并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尤淑莺要求尤庆录共同偿还,尤庆录不能接受。黄蛋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尤庆录与黄蛋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蛋妹于2014年10月15日、12月20日共向尤淑莺借款37000元。事后未予还款。另查,2014年3月6日,黄蛋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尤庆录离婚,2014年4月8日撤回起诉,之后黄蛋妹与尤庆录仍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3日,黄蛋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2月15日本院以黄蛋妹与尤庆录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尤淑莺、尤庆录的庭审陈述及尤淑莺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黄蛋妹与尤庆录结婚证、(2015)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借款是否为黄蛋妹与尤庆录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分析认定:讼争的借款是发生在黄蛋妹与尤庆录夫妻感情危机期间,且第二笔借款时间是在黄蛋妹再次起诉离婚的前三天,尤庆录对借款并不知情,说明了黄蛋妹与尤庆录没有借款的合意,也不可能用于两人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尤淑莺对黄蛋妹借款用途亦不知情,且本院审理黄蛋妹与尤庆录离婚案件时,两人亦未提及此债务。故尤淑莺主张讼争借款系黄蛋妹、尤庆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讼争的借款为黄蛋妹个人债务,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蛋妹结欠尤淑莺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尤淑莺要求黄蛋妹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1264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因未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其主张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讼争的借款为黄蛋妹的个人债务,尤淑莺要求借款人黄蛋妹的原配偶尤庆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蛋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蛋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尤淑莺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尤淑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元及公告费,由尤淑莺负担316元,黄蛋妹负担725元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郑桠玲人民陪审员林知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佳 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