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仲确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董昉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昉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仲确字第22号申请人:董昉鸣,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号望江国际中心*栋(*座)*层**层东面。负责人:叶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员工。申请人董昉鸣为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杭州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董昉鸣提出申请称:浙L×××××号机动车系董昉鸣所有。2015年1月29日董昉鸣向天安保险杭州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含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支付商业险的保费共计人民币5697.09元。2015年7月11日上午,案外人甘卫锋驾驶案涉车辆在舟山临城往定海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因暴雨导致车辆熄火,随即向天安保险杭州公司报案,并按其要求向110指挥中心进行了报案。后案涉车辆至舟山宝驿宝马4S店维修。经查验,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由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定损,金额为89000元。经过4S店维修,董昉鸣支付维修费用86290元(含拓印费300元)。董昉鸣要求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对上述维修费用进行理赔,但天安保险杭州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2015年9月14日,董昉鸣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安保险杭州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86290元,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董昉鸣的起诉。董昉鸣提出上诉,后因故撤回。董昉鸣认为,本案中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单方面确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并冒签董昉鸣姓名以形成将仲裁条款和免责条款告知董昉鸣的假象,其行为已侵害了董昉鸣选择诉讼的权利,并违反保险业相关操作规范。为此,董昉鸣请求依法确认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单方面确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天安保险杭州公司辩称:董昉鸣的案涉车辆保险是通过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董昉鸣和该公司之间应当有协议,委托该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可能是基于这种情况导致董昉鸣不知道自己签订了仲裁协议。经查,2015年1月29日,董昉鸣为其所有的浙L×××××号机动车向天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向董昉鸣签发了单号6643130080220150001932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载明“经双方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争议处理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11日,浙L×××××号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故受损,随后进行了维修及定损。董昉鸣因向天安保险杭州公司理赔未果,于2015年9月14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安保险杭州公司以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董昉鸣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5日,董昉鸣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在单号为6643130080220150001932的保险单上单方确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审理中,经董昉鸣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号为0643130080220150003554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以及《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财险)》中“董昉鸣”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确认与董昉鸣提交的其本人签名的样本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本案中,虽然董昉鸣向天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对于是否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应当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仲裁合意。虽然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向董昉鸣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上含有仲裁条款,但该保险单系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单方制作和出具,上面没有董昉鸣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而投保单上“董昉鸣”的签名也不是董昉鸣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代签行为得到董昉鸣的授权或者追认。因此,仅凭天安保险杭州公司向董昉鸣出具的保险单上记载有仲裁条款,尚不能推定出天安保险杭州公司与董昉鸣之间存在或已经形成了解决争议的仲裁合意,即双方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案涉仲裁条款对董昉鸣无法律约束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单号为6643130080220150001932的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对董昉鸣没有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不换?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