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州支行诉吴淑德、黄传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州支行,吴淑德,黄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1353号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州支行,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旧州墟文明南路10号。负责人:田泽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喜贺,女,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保全部员工。被告:吴淑德,男,1974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传香,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旧州支行”)诉被告吴淑德、黄传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旧州支行的负责人田泽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喜贺,被告吴淑德、黄传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旧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淑德、被告黄传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6%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暂拖欠利息4990.24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淑德以种植农作物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7000元,原告与被告吴淑德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60个月)贷款利率8.64%。另,被告黄传香系被告吴淑德的配偶,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2000元及利息4990.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淑德、黄传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淑德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海口农商行旧州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以扩大种植橡胶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淑德签订《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淑德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7.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0.8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淑德发放贷款17000元。计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吴淑德在借款期间内应还本金17000元,实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2000元;借款期内应还利息为7433.76元,实还利息4192.4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3241.36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淑德与被告黄传香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传香作为被告吴淑德的配偶,在被告吴淑德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同意吴淑德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外检查表、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表及原告代理人和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口农商行旧州支行与被告吴淑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吴淑德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淑德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淑德偿还尚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传香作为被告吴淑德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吴淑德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淑德、黄传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州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241.36元;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8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8元,由被告吴淑德、黄传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乃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