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翠萍与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贺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贺村村民委员会,刘翠萍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末央区建章路街道东贺村。法定代表人杨方峰,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萍,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小苏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刘阿宁,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小苏村村民,住,系刘翠萍之哥。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翠萍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964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翠萍于2007年与东贺村村民张兴起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将户口迁入东贺村。2013年2月6日,刘翠萍与张兴起协议离婚,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东贺村。2015年10月,东贺村委会先后给本村每位村民分配收益款24823元,但拒绝给刘翠萍分配。刘翠萍遂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刘翠萍在原审中诉称,其系东贺村的合法村民,2010落户于东贺村,多年来一直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待遇。2015年,东贺村委会陆续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地款24800元,但至今为止未向其分配。其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贺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征地款2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东贺村委会承担。东贺村委会辩称,刘翠萍属于再婚“嫁农女”,再婚后未向其申请迁转户口,属因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不应享受其村组集体收益分配权。且刘翠萍未在其村组生产生活,未与其形成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刘翠萍不具有其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刘翠萍亦不应享受其村组集体收益分配权。另本次分配中不对刘翠萍进行分配已经过民主程序表决,系其行使村民自治范畴内的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刘翠萍挂靠的户主张兴起亦承诺刘翠萍不享有本村经济分配。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刘翠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翠萍因婚将户籍迁入东贺村,成为东贺村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并不因其离婚而丧失村民资格,故刘翠萍要求东贺委会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具体数额问题,刘翠萍仅主张24800元,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东贺村委会以刘翠萍系因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及其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为由拒绝给付分配款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翠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刘翠萍已预交),现由东贺村委会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刘翠萍。宣判后,东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翠萍属于再婚“嫁农女”,因自身原因未签转户口,因此不应享受其村委会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刘翠萍自离婚后就未在其村生产生活,也未与其村形成权力义务关系,也不以其村集体收益为生活来源,未在本村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只是因刘翠萍自身原因未签转户口,而将以“非属”的形式挂靠在我村“张兴起”户下,故刘翠萍不具有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其村集体收益分配权。3、分配方案已经民主程序表决,合法有效。4、张兴起离婚后,为了将其现任妻子赵园园户口迁入本村,承诺在其户内挂靠的刘翠萍不享受本村集体收益分配。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村委会不向刘翠萍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48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翠萍承担。刘翠萍辩称,其离婚后没有再婚,户口没有迁出东贺村的责任不在自己,没有在东贺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是因为张兴起对其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其不敢回东贺村里居住。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离婚的女性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翠萍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东贺村,并在东贺村居住生活,成为东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刘翠萍与张兴起离婚,刘翠萍离婚后因在东贺村无房屋居住而未在东贺村居住生活,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东贺村,刘翠萍仍为东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东贺村委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翠萍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故刘翠萍要求东贺村委会给予同等收益分配的请求应予支持。东贺村委会上诉称,张兴起曾向其村委会承诺刘翠萍不享受东贺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但该承诺系张兴起向东贺村委会作出,并非刘翠萍作出的,刘翠萍对该承诺也不认可,故该承诺对刘翠萍无约束力,据此,东贺村委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贺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