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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字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霜,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字4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霜,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何其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号城南科技广场*号楼****号。负责人李林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吴杰,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霜、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四川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吴杰以四冶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名义向刘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工程项目急需建设资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特向刘霜借款RMB48万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借款利息:从款项到账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当日,刘霜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冶四川分公司账户转入48万元。另查明,吴杰系四冶四川分公司经理。2014年10月5日,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杰涉嫌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批准逮捕吴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刘霜银行账户转款客户回单、四冶公司关于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及职代会代表花名册(一届一、二、三次)、四冶公司任命吴杰等人的任职文件、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为证。刘霜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冶公司、四冶四川分公司归还借款48万元、支付利息20.16万元(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刘霜出借48万元借款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吴杰虽非四冶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但其系四冶四川分公司经理,《借条》虽未加盖四冶四川分公司印章,但系吴杰以四冶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向刘霜出具,48万元借款亦由刘霜账户转入四冶四川分公司账户,四冶四川分公司应为借款人。本案所涉款项是否立即转入其他账户,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且四冶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说明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先行中止。因四冶四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冶公司承担。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刘霜以诉讼方式主张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霜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刘霜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5308元,由四冶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霜垫付,四冶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刘霜)。宣判后,原审被告四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冶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四冶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林涛,而非吴杰,有工商登记信息为证。吴杰在未获得特别授权、在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无权以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吴杰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借款应由其偿还。二、原判程序违法,吴杰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对吴杰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刘霜辩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四冶四川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吴杰未发表陈述意见。二审另查明:2011年,四冶公司聘任李林涛为四冶四川分公司经理,吴杰为四冶四川分公司常务副经理。2010、2011、2012年四冶公司三次职代会名册上,载明的吴杰的职务均系四冶四川分公司经理。2013年四冶公司与四冶四川分公司签订的责任状上吴杰以四川分公司责任人的身份签字。四冶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为李林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刘霜出借48万元借款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本案借款人是四冶四川分公司还是吴杰。吴杰虽非四冶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但从四冶公司职代会代表名册以及吴杰在与四冶公司签订的责任状上以四川分公司责任人的身份签字的事实看,吴杰对外的身份系四川分公司经理、负责人。虽然《借条》未加盖四冶四川分公司印章,但系吴杰以四冶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向刘霜出具,且48万元借款亦由刘霜账户转入四冶四川分公司账户,故四冶四川分公司应为本案借款人。至于该借款在进入四冶四川分公司账户后是否立即转入其他账户,并不影响对四冶四川分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四冶四川分公司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四冶公司上诉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先行中止,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吴杰以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的决定书,但并不能证明和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中止审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四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