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与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331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住所地济南市。投资人:赵佃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思圆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新明,经理。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与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3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经营加工纸箱生意,原、被告系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货款4226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出具欠条,许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分二次支付货款90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尚欠货款33260元。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货款33260元。二、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逾期付款利息(以33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上述款项,限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大宏伟包装厂负担91元,被告山东名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