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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蔡全兴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全兴,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全兴,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章红兵,镇长。委托代理人孙剑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全兴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泾镇政府)收到蔡全兴要求查阅华泾镇XX村XX宅XX号建房行政许可信息的申请,出具收件回执。2016年1月11日,华泾镇政府向权利人唐永明邮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询其意见是否同意向蔡全兴提供上述信息,邮寄信件因故被退回。同年1月14日,华泾镇政府出具告知书告知蔡全兴,对其上述申请延期予以答复。同年2月2日,华泾镇政府作出编号2016004《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行为),答复蔡全兴,经审查蔡全兴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蔡全兴对该告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华泾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系行政乱作为、行政不作为;判令华泾镇政府依法公开蔡全兴申请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泾镇政府承担。原审认为,华泾镇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华泾镇政府收到蔡全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蔡全兴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到他人个人隐私,遂根据规定向涉及隐私的权利人书面征询意见是否同意提供。因意见征询单邮寄信件被退回,未有权利人的确切同意意见,华泾镇政府遂依据相关规定答复蔡全兴,对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华泾镇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义务,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行政乱作为的情形。蔡全兴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全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蔡全兴负担。蔡全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蔡全兴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被上诉人有意歪曲、隐瞒。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泾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信息不宜公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华泾镇政府是有权承办上诉人所申请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本院经审查发现,由于历史原因,华泾镇XX村XX宅XX号建房批文上记载有不宜公开的信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该信息的请求难以支持。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得的信息涉及到他人个人隐私后,遂通过邮寄向权利人发出意见征询单,在权利人未出具答复的情况下,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视为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于法定时间内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送达上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全兴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静远审 判 员  丁正阳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