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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013号原告:王某甲,司机。被告:陈某,管理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成年。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象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年1周岁半。婚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经亲朋好友多次协调,至今仍无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离婚以前曾有说过,可现己打消念头了。现原告以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在家带小孩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是不可能的。如果在家带小孩,原告不给生活费用,出去打工,原告要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必须达到二个条件或其中一个条件。一是小孩由被告抚养;二是补偿二年多因结婚造成的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见面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为被告外出打工之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原、被告虽为被告外出打工之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和容忍,相互沟通与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