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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彪,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彪及其辩护人王金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彪伙同白彻、蔡雪松、彭翔、马文鹏(均已处),由被告人陈彪驾驶白色厢式货车,到唐山燕山钢铁医药公司(以下简称燕钢公司)盗窃铝饼两袋,价值人民币29600元。后销赃至王进(已处)经营的废品站。2、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彪伙同白彻、杨磊、彭翔、毛永成(均已处),由被告人陈彪驾驶白色厢式货车,到燕钢公司盗窃铝饼五袋,价值人民币74000元。后分别销赃至王进和宁春林(已处)经营的废品站。3、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彪伙同白彻、蔡雪松、彭翔,由被告人陈彪驾驶白色厢式货车,到燕钢公司盗窃铝饼两袋,价值人民币29600元。后销赃至彭香如(已处)经营的废品站。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彪伙同白彻、蔡雪松、徐华为(已处)徐文明(已处),由被告人陈彪驾驶白色厢式货车,到燕钢公司盗窃铝饼三袋,价值人民币44400元。后销赃至王进经营的废品站。5、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彪伙同白彻、蔡雪松、徐华为、贺金玉(已处),由被告人陈彪驾驶白色厢式货车,到燕钢公司盗窃中碳锰铁饼3袋,价值人民币19622元。6、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彪伙同白彻、蔡雪松、彭翔,由被告人陈彪驾驶白色厢式货车,到燕钢公司盗窃铝饼三袋,价值人民币45000元。后销赃至王进经营的废品站。另查明,被告人陈彪于2016年4月14日到迁安市公安局野鸡坨派出所投案。综上,被告人陈彪盗窃作案六起,总价值人民币242222元。被告人陈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彪与白彻等共案犯被(2015)安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彪与其他案犯为共同犯罪,所以应定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陈彪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陈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犯白彻、蔡雪松、杨磊的供述,被告人陈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的陈述,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彪伙同白彻、彭翔、蔡雪松、徐华为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供料工及门卫保安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欠妥。经查,被告人陈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系蔡雪松、毛永成从库房支领的铝饼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并与门卫保安人员彭翔、徐文明、贺金玉等人相互勾结。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欠妥。本院为维护公司企业合法财产权利以及正常的司法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