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乐与被告林福信、陈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乐,林福信,陈秋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694号原告陈长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福信,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秋来,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长乐与被告林福信、陈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乐、被告林福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乐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林福信因经商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期限为二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福信均未能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福信与被告陈秋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林福信、陈秋来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3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福信辩称,因未能支付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而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并非向原告借款,且已经偿付了9000元,至今只欠原告利息26000元。被告陈秋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林福信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林福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长乐借人民币叁万伍整(35000.)。此条为据。借款人:林福信。2015.3.22”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福信只偿还人民币9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林福信与被告陈秋来于1996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林福信向原告陈长乐借款人民币35000元,至今尚欠26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林福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陈长乐、被告林福信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福信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属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陈长乐要求被告林福信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福信与被告陈秋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福信、陈秋来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被告林福信与被告陈秋来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秋来应当与被告林福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福信辩称本案所欠原告的款项为利息,并非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信、陈秋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长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长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林福信、陈秋来负担270元,原告陈长乐负担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荣华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