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91民初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恒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恒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391民初第1555号原告:惠州大亚湾恒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石化大道中25号畔山名居1栋1单元201号房。法定代表人:易友刚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浩,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裙楼一层、二层。负责人:李仲华原告惠州大亚湾恒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商品房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36666元;三、判决被告一、二限期办理解除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四、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2014年3月28日,原告惠州大亚湾恒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张浩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浩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道中××号畔山名居8栋24层02号房屋一套,该房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26666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6666元,剩余2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被告二发放贷款29万元,原告为此贷款进行担保。放贷后被告一连续16期未还贷款给被告二,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张浩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由被告张浩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石化大道中25号畔山名居8栋24层02号房屋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2014)04024,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27738号,并于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二、原告惠州恒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解除合同备案登记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浩返还购房款28804.89元(已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张浩20000元、被告张浩付原告违约金43000元、被告张浩赔偿原告损失39674.61元、被告张浩应付其他费用5186.5元);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于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被告张浩解除在惠城区法院的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以及房屋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四、案件受理费1517元及其与解除合同备案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五、当事人一致同意因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引发的纠纷在上述协成后互不追究对方的其他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曼李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