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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向阳、常伟霞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阳,常伟霞,孙小货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向阳,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南于八村农民,住。2014年1月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伟霞,女,197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南于八村农民,住。2014年1月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小货,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高阳县南于八村农民,住。2014年1月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向阳、常伟霞、孙小货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做出(2015)高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向阳、孙小货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做出(2016)冀06刑终10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向阳及其辩护人李坤霞、被告人常伟霞、被告人孙小货及其辩护人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向阳、常伟霞、孙小货在高阳县南于八村孙向阳家中,非法制售假冒的“洁丽雅”商标一百余万枚,销售假冒的“洁丽雅”吊牌一百一十余万枚。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向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孙向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向阳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主动供述购买吊牌的行为,为办案机关提供了线索,属于检举揭发;认定制造、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记载有误;被告人属于初犯,文化程序低,都是经客户要求被动制作,主观恶性小,获利小,对社会危害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处以缓刑。被告人常伟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被告人孙小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孙小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数量在证据上不充分,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处理;被告人因为谋生触犯刑法,主观恶性小;孙小货参与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对孙小货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向阳、常伟霞、孙小货在高阳县南于八村孙向阳家中,非法制售假冒的“洁丽雅”商标一百余万枚,孙向阳、常伟霞销售假冒的“洁丽雅”吊牌八十余万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物品,证实被告人制造商标所用的模版及制造的商标。2、被告人生产记账用笔记本,证实制造的洁丽雅商标和销售的洁丽雅吊牌的数量。3、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声明,证实该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地区从未授权任何厂家及个人生产或印刷带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吊牌、毛巾洗标及一切包装类相关材料。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给孙向阳制作过洁丽雅的商标模版。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孙向阳给其印过洁丽雅商标。6、被告人孙向阳供述:我们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做洁丽雅商标,在高阳县南于八村我家里制作,具体做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只负责送货,我父亲孙小货和我妻子常伟霞负责干活。我妻子常伟霞那里有账本,制了多少商标账本记的内容属实。洁丽雅商标的模版是我从高阳一个叫李某1的制版店里买的。我在网上找到制作洁丽雅商标的吊牌,在网上找到一个雄县的公司买的洁丽雅的商标吊牌,一个2.8分买的,卖3分,我一共买了20万左右个洁丽雅吊牌,卖给了两个客户,每家要了10万个左右。7、被告人常伟霞供述:我做过洁丽雅商标。我按照我记的账本上的数算了一下,洁丽雅的商标总共给五家客户做了。给一个叫迎新的做了308028个,给一个徐果庄的做了209000个、叫龙杨的做了207745个,给永贵做了12580个,给尚欢做了10360个,给王猛做了19000个,给飞翔做了19360个,给白永红做了20880个,给亚鹏做了33450个。我丈夫还在雄县购进了一些洁丽雅的吊牌,具体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销售情况我账本上有记录,账本上的数字准确,账本上记的内容都是如实记录的,客户结账时是按我记录的数来结账。我只负责干活和记账,我丈夫负责购买原料和送货,我公公负责联系客户也负责管理。一盘洁丽雅商标是3000个。一个商标的利润是4厘,一个吊牌也是4厘。8、被告人孙小货供述:两三年前,我见我们村里有给毛巾做商标的生意不错,于是我和我儿子还有儿媳花了三万一千块钱在高阳买了一台做商标的机子,开始都是做一些不知名的商标,从去年开始就有人找到我家里让我做洁丽雅的商标,具体有多少要假洁丽雅商标的客户我现在也记不清了,有商贸城卖毛巾的,也有织毛巾的,我儿媳常伟霞那里有账本,账本上有客户记录,做商标的模版是我儿子孙向阳去年在高阳一个叫李某1的制版店里做的,从去年开始做了一些,直到今年11月份总共做了多少洁丽雅商标我也没个数,我儿媳常伟霞的账本上有数。我儿子负责联系制版、买料、送货,我儿媳负责印制和记账管账,我负责联系客户。除了我们自己制作洁丽雅的假商标外,我儿子孙向阳还在网上联系了洁丽雅假吊牌,具体购进了多少,卖给谁了我儿子孙向阳知道。9、户籍证明信,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向阳、常伟霞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孙小货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向阳、常伟霞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孙小货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是指控被告人孙小货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指控孙向阳、常伟霞销售假冒的“洁丽雅”吊牌一百一十余万枚,本院认为吊牌数量有重复计算部分,应认定为八十余万枚。被告人常伟霞、孙小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向阳、常伟霞、孙小货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孙向阳主动供述购买、销售假冒“洁丽雅”吊牌的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向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常伟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小货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7850元(已缴纳)。五、没收洁丽雅商标模版7个、洁丽雅商标3个、条码133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 川审判员 邵 维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希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