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绥中县水利局与山海关工务段行政处罚执行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水利局,山海关工务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597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水利局,住所地绥中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刘金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回经跃。被执行人山海关工务段,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铁路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民。委托代理人任恩春,系该段职工,住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盛华园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水利局与被执行人山海关工务段行政处罚一案中查明,本院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2016)辽1421行审5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裁定书载明:准予强制执行绥中县水利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绥水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限七日内清除河道内占河围墙550米,简易房三栋;……)。权利人绥中县水利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6)辽1421执597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刚审判员 高金辉审判员 王福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凯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