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汪鲁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1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梅秀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汪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2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抽血告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执法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颖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