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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曹桂林与长沙县强龙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湖南省龙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林,长沙县强龙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湖南省龙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74号原告曹桂林。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强龙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泉塘小区E区22栋10号103。法定代表人杨劲奎,总经理。被告湖南省龙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友谊新塘垅小区100栋4单元1楼东头。法定代表人吴世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桂林与被告长沙县强龙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湖南省龙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强龙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曹桂林不是被告强龙公司所聘请人员,与被告强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龙豪公司答辩要点:1.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强龙公司为曹桂林的用人单位;2.曹桂林在仲裁阶段承认自己于2012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入职强龙公司,为强龙公司员工;3.曹桂林的聘用单位、用工主体、管理人及工资发放都不属于龙豪公司,曹桂林与龙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龙豪公司承包长沙翡翠华庭工程由于没有渣土外运资质,分包给拥有渣土运输资质的强龙公司,由强龙公司负责渣土外运及相关人员的安排,龙豪公司无权插手。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24日,曹桂林经人介绍在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出土路段从事路面清扫工作,工资按150元/天计算,以现金方式结算,未签订劳动合同。2.2013年1月2日15时30分,案外人李伟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撞上正在清扫长沙县开元路星湖湾小区前路段的曹桂林,造成车辆受损、曹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3.龙豪公司为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的承建方,因其没有渣土准运资格,故将渣土外运业务分包给拥有渣土准运资格的强龙公司,运输路线涵盖曹桂林受伤地点即长沙县开元路星湖湾小区前路段。4.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因曹桂林不服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长县人劳仲字[2015]第51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追加龙豪公司为被告。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曹桂林与强龙公司还是龙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曹桂林认为他经人介绍从事路面清扫工作,聘用单位是谁并不清楚,渣土准运证上是强龙公司,项目部出口处悬挂的牌子是龙豪公司,因为其工友杨欢、范超告知其聘用单位为强龙公司,所以他起诉的是强龙公司。被告强龙公司认为曹桂林不是其聘用人员,是龙豪公司的人。龙豪公司认为其将渣土外运业务分包给强龙公司,外运手续及人员安排都由强龙公司负责,所以曹桂林与强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曹桂林上班十天即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用能反映其用人单位的劳动工具或者工作服,其工资由他人以现金方式代领转交,无法查明其真实聘用单位,但其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强龙公司提供龙豪公司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加盖龙豪公司公章的声明作为证据,该声明载明: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曹桂林原资料为系强龙公司打扫人员,实际系湖南省龙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临时保洁人员,一切事务与强龙公司无关。龙豪公司主张渣土外运业务及人员安排均由强龙公司负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本院已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也未能按照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龙豪公司公章鉴定的比对样本,故本院采信强龙公司提供的声明,认定曹桂林与龙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曹桂林与龙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桂林与被告湖南省龙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龙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文人民陪审员  王 柱人民陪审员  柳颖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蹈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支付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