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黄孝锋与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锋,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685号原告黄孝锋,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平,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王海涛(系被告兄弟),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任学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孝锋诉被告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瑞京、被告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锋诉称,2015年9月,被告因需借款经人介绍至原告处,2015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前,现被告的还款期限已过仍未归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撤回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平辩称,2015年7月,被告因想借款,故在街上看到小额贷款门店的宣传广告,便根据电话联系方式联系了案外人吕某某。2015年9月6日,在吕某某的引荐下,原告出借5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被告签署两张空白纸张,这两张纸后来被原告分别填入50,000元现金欠条和承诺书。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内汇入100,000元,随即在银行柜台提出62,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其中50,000元是走账需要、12,000元是50,000元借款本金的3个月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只有收到38,000元。案外人吕某某另外还要求被告支付了介绍费3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故被告现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9月6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两份、金额为150,000元的《还款承诺书》一份、银行转账100,000元凭证一份、抵押担保金额为150,000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00,000元借条上书借款原因为“生意周转资金”,而被告根本不做生意,与事实不符;该借条最后一句约定管辖的字体与前述内容明显不同,系事后添加,添加字迹与50,000元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一致,说明非同一时间书写,印证被告签署50,000元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时是空白纸张的事实,被告因此认为原告伪造字据,有理由质疑借条金额。认为被抵押房屋价值仅有150,000元,全额抵押与常理不符。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证明,其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见过一面。2015年9月份,证人去崇明办事,刚好和原告同车,中午和原告分开,下午3、4点左右,原告打电话称有个朋友向他借钱,他说可能现金不够,问证人身上是否有现金能够借给他,当时证人正好身上有点现金,就约在崇明某个银行门口见面,碰面后,原告和被告上了证人的车,原告说被告要借钱,证人就拿了5万元给原告,并看到原告把钱给了被告,原告说自己读书少,让证人帮忙写,证人就代笔写了借条,金额是50,000元,同时证人还写了还款承诺书,原告把这2张纸给被告看了之后,被告确定以后签了字,然后他们就下车走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撒谎。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9月6日转存100,000元、现支62,000元、现支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取款不能反映被告所述支付情况。2、2016年1月10日公安局接报回执及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3月24日警方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述,无证明效力,同时,原告指出在被告的笔录中亦确认当时在场人有4人,即原、被告,吕某某,还有一个男人,原告表示第四个人是吴某某,就是交付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人。3、案外人李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吕某某表示对原、被告借款金额不清楚,同时其还称原告同意50,000元解决,印证借款仅50,000元。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对话人是吕某某;被告称吕某某对借款数额不清楚,但其中显示吕某某至少清楚合同是10万元,可能他不知道之后又借了5万元现金。所谓吕某某称原告表示5万元解决事情,当时是李某某冒充被告叔叔来协商,该传来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且根据证据规则,协商过程中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证明。4、被告提供韦氏智力测验结果报告分析意见为被告智商77,智力在临界状态;韦氏记忆(WMS)测验结果报告分析意见为被告记忆商数为60,目前记忆力存在轻度缺损。被告欲证明其智力低下,记忆受损。原告认为被告自称从小读书未受影响,而且现在正常工作,警方询问笔录中的被告之陈述非常仔细,所以不认为被告智力有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借款,故经案外人吕某某介绍,由原告出借款项。原、被告于借款当日先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做了抵押,后才去银行转款100,000元,被告遂提取两笔钱款62,000元、3000元。关于50,000元现金的借款,原告由同路的吴某某(本案证人)提供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和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接报回执、询问笔录、录音及文字材料、智力与记忆检验结果报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借据、转账凭条、承诺书、借款抵押合同、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借款意向及交付事实,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其中5万元并未收到,以及收到10万元中实际只收到3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主张,且与其本人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相悖,故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孝锋人民币15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5元,由原告黄孝锋负担人民币385元,被告王海平负担人民币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王 丽 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沐阳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