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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姚俊与梅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梅允武,姚俊,梅允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861号原告:姚俊。委托代理人:章新江。系原告姚俊丈夫。被告:梅允武。原告姚俊诉被告梅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的委托代理人章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允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5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2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并当场写下承诺书。被告承诺后,又未履行承诺。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偿还了2万元借款,尚余3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诺的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尚余3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中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约定,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允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姚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姚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姚俊负担35元,被告梅允武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