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勇与龚一民、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龚一民,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熊海云,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一民,私营企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权,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乡建军村桃李桥组。法定代表人:龚一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权,湖南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勇与上诉人龚一民及被上诉人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龚一民支付尾款37.16万元、利息173706.65元,并由智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利息不予认定错误。合同明确约定1500万元付款日期为协议签订日(余款58万元不计算利息),实际付款日在约定付款日后的,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原判决以利息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不支付利息错误,应予改判支付利息。二、关于土地契税,《税务事项通知书》不能证明应否实际补缴契税,税务机构收讫税款的纳税证明才是确定的证据。而事实上直到现在,龚一民、智博公司都未缴纳通知书所要求的税费。另外,合同明确约定原税收已作安排,即便发生,陈勇也不应承担。因此原判决从应付款项中扣除部分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三、关于采矿办证费用,合同签订日前发生30500元,已在合同中有安排,陈勇只应分担合同签订后的30000元,且该部分陈勇在起诉时已经实际扣除,故原判决按60500元为基数认定陈勇按比例分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智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一民、智博公司辩称,一、陈勇要求支付尾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陈勇一直没有完成约定的附随义务,双方也从未结算,且龚一民已超额支付款项。在陈勇第一次起诉被驳回的判决书中,明确了陈勇陈勇应完成挖机手续等协助义务,但陈勇仅完成了挖机手续,税收、土地征用遗留、与云电公司合同解除的善后等问题均未解决,对已付款项从未开具收据,陈勇尚未尽到支持协助的义务,支付余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关于已付款项,约定第一笔900万元在合同签订并公证后支付,没有利息约定;第二笔600万元均在约定时间前支付,不存在计付利息。另外,在付款数额上,有张800万元的条据,陈勇认可真实性,而原判决仅认定700万元;陈勇在第一次起诉状中自认2012年10月15日的支付款项,第二次起诉状中自认2012年5月15日的支付款项,但原判决中没有予以确认。二、陈勇要求智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且智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存在承担合同责任。龚一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勇未按约完成所附事项,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中明确约定,陈勇支持协助龚一民办理公司相关未完成事宜及履行应尽的义务,这既是支付余款所附的条件,也是陈勇的义务。但是陈勇只将挖机手续办好,其他事项如后段土地征用遗留问题、个人经手票据交账、契税催缴、采矿权办理、开具收据发票等相关协助义务均未履行,因此支付余款条件不成就。原判决认定龚一民未通知陈勇协助完成而阻止条件成就,事实上陈勇对自己应尽义务不予理睬,导致合同约定事项无法完成。二、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龚一民实际支付款项已超过应付数额。除原判决认定的六笔款项共计1520.8万元外,2011年10月18日付款应是800万元而非7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的110万元未加认定,因此还有210万元尚未抵扣。另外,正在发生的费用无法核算,双方也没有进行最后的核算和对账。陈勇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迄今为止,本案进行了长达两年多的诉讼,诉讼中,除了挖机手续外,龚一民没有明确提出陈勇未完成的具体事项,现在反复强调的事项也不属于陈勇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陈勇应履行的是合同协助义务,处于被动地位,对方对此负有通知协助的义务,而对方从未通知,因此不能以陈勇未履行协助义务为由拒付尾款。二、关于龚一民所提出的六项未完成事项,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国税税保金、交云电公司煤灰湖押金、李光明收到的办理采矿权费用都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在签订协议时已经一并进行了清理结算,即使有遗漏,也属于陈勇与智博公司之间的关系。契税问题与陈勇有关的只限于营业税,不包括财产税,因此不属于陈勇应承担的税费;且龚一民仅提供了催缴通知,而非实缴。至于票据开具,合同约定须于尾款付清后,陈勇没有必要先行开具,且也不属于法定义务,不能成为陈勇拒付尾款的理由。三、关于已付款数额,陈勇认可共计收到1520.8万元款项,只是因时间久远,在付款时间上存在记忆偏差。且龚一民称因条件未成就拒付尾款和自己实际已多付款项的说法本身存在矛盾。智博公司的述称意见与龚一民的上诉意见一致。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龚一民、智博公司连带偿付所欠尾款35.96万元及利息173706.6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勇与龚一民于2009年8月14日成立智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陈勇占40%的股份,龚一民占60%的股份。2011年10月15日,陈勇与龚一民签订《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将公司100%的股份作价3880万元人民币,包括双方对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和对公司的债权性投入共计2772万元(其中陈勇投入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债权性投入832万元)、公司增值溢价1108万元。协议第一条约定,陈勇同意将所持有的智博公司40%的股份以155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龚一民,另外陈勇未用和已用耐火砖及运输带架计价6万元人民币,转让总金额为1558万元。对上述款项,协议约定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并公证后付1500元人民币(含现金、借条及集资款与利息,以及陈勇之前已支取部分),欠条部分由李秋桂担保收回;此欠款2012年5月付200万人民币,2012年7月付200万人民币,2012年10月付20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公司如能顺利贷款,则全部付清借款。余款则完成好本协议第三条第7条之规定内容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龚一民实际于2011年10月15日付款202.8万元、于2011年11月18日付款700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付款400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付款1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付款110万元、2012年8月11日购砖款抵账8万元,龚一民累计付款1520.8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陈勇起诉龚一民、智博公司要求连带支付未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0.4万元,法院判决认定陈勇未完成挖机手续等附随义务,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勇已协助将挖机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再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勇已协助龚一民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免税手续、采矿证,龚一民、智博公司为办理采矿权手续共支出了60500元。2015年6月3日,岳阳市云溪地税局第一分局向智博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公司缴纳2010年11月3日公司购买云溪乡建军村57356㎡用于工业存量用地的契税468800元。陈勇要求龚一民、智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勇与龚一民签订的《岳阳市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的约束。该协议约定“余款则完成好本协议第三条第7条之规定内容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算利息)”,可见,此协议系一个附条件的合同,龚一民支付余款给陈勇的条件是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包括挖机手续、免税手续、办理采矿权、工商变更登记、土地征用的遗留问题等以及补税、矿产证办理费用等费用的分担)。基于陈勇是协助义务,龚一民应积极通知陈勇。但除了已经完成的义务外,龚一民并未通知陈勇完成其他协助义务。龚一民不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应认定为支付尾款的条件成就,对陈勇要求龚一民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支付的尾款为37.2万元,按投资比例陈勇应承担补交税款187520元(468800*40%),采矿权办证费用24200元(60500*40%),龚一民还应支付尾款为18208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且龚一民也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了转让款,故对陈勇要求龚一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勇要求智博公司对龚一民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但陈勇与龚一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没有约定,智博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只承担公司债务,无法定义务承担股东的个人债务,故对陈勇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一民支付陈勇182080元。二、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龚一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陈勇负担6250元,龚一民负担3000元。二审中,上诉人陈勇、龚一民与被上诉人智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勇(甲方)与龚一民(乙方)签订的《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七项约定:“鉴于甲方要求退出合作公司,甲乙双方尚有若干未完成事宜需交接,甲方在转让股份之前和股份转让之后应一如既往、负责任地支持协助乙方办理公司相关未完成事宜及履行应尽义务。主要事项如下:……(4)税收问题--由于前段经营收益已作增值部分安排,甲方须协助乙方办妥智博公司免税手续,前期经营如遇补税问题,甲乙双方必须共同承担所产生的税费;……(6)关于后段土地征用遗留问题、岳化煤灰湖煤灰供应及与云电公司合同解除的善后问题;(7)甲方协助乙方完成采矿许可证未办理完的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双方原股份占有比例分担。”2011年6月23日,智博公司开支办理采矿所需的开发方案、环评报告编制、资质、评审、打印等费用30000元,陈勇于2011年6月24日在该收据上签字。2012年1月6日,龚一民为办理采矿权证支付费用3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如何认定尾款应付数额及利息;三、智博公司是否应对龚一民未付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陈勇与龚一民在《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将陈勇履行支持协助相关义务作为龚一民支付余款52万元的条件。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该义务的履行期限,但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今已长达近五年,龚一民以陈勇未尽协助义务为由拒付余款,但支持协助义务应以龚一民积极要求辅助配合为主,龚一民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要求陈勇履行相应义务而遭拒绝;且截至2012年,龚一民尚向陈勇支付余款中的20.8万元,可见并未明确及时提出异议。另外,龚一民所称陈勇未协助完成的税收、后段土地征用遗留问题、岳化煤灰湖煤灰供应及与云电公司合同解除的善后问题等事项,要求履行义务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勇应当如何支持协助而拒绝支持协助。至于龚一民称陈勇未开具所有已付款项的收据,合同虽对此有约定,但并不属于付款条件的范畴,不能成为龚一民拒付余款的抗辩理由。因合同现已逾合理履行期限,故视为余款支付条件成就,龚一民拒付余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以后龚一民因陈勇未能按约完成协助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向陈勇主张赔偿权利。关于焦点二,陈勇自认收到龚一民款项共计为1520.8万元万元,而龚一民仅提供两张数额分别为800万元、110万元的收据,虽然出具时间与陈勇在起诉状中关于付款时间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收据形成时间不能等同于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且龚一民又不能提供其已付款项具体数额的完整证据而推翻陈勇自认的付款金额,故龚一民称原判决认定付款数额有误,其已付款项实际超出应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中虽有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但从合同相关内容看,无法明确欠款数额和利息的起算时间,且龚一民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陈勇主张龚一民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智博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并未实际补缴相应税款,是否属于双方必须共同承担所产生的税费尚无以确定,故陈勇称其不应抵扣税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税款若日后实际发生,龚一民仍可要求陈勇共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采矿许可证未办理完部分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分担,而2011年6月23日的办证费用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且系智博公司的支付行为而非龚一民的个人支付行为,故陈勇称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分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勇称2012月1月6日的办证费用30500元已先行抵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龚一民应向陈勇支付余款数额为359800元(372000-30500×40%),本院对原判决认定数额162080元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是龚一民而非智博公司,虽然在合同尾部加盖了智博公司公章,但其受让股权的相关行为并非代表智博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亦未约定智博公司对股份转让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陈勇要求智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二、龚一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勇支付359800元;三、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合计12842元,由陈勇负担5000元,龚一民负担7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