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8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金平诉上海程耀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平,上海程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程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浩,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程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程耀公司虽将房屋出租于刘金平,但却并未提供任何用水,导致其无法按约使用房屋,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其有权要求程耀公司退还相应租金。被上诉人程耀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2016年3月,刘金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程耀公司退还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平、程耀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弄XX号底楼东侧壹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至2015年9月30日租期届满,租期两年,年租金18,000元;刘金平分四次付清了全部租金。租期届满后,因刘金平拒绝搬离,程耀公司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刘金平亦作反诉。原审法院判决刘金平限期将租赁房屋返还程耀公司,并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程耀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起对租赁房屋采取断电措施,故以断电日为界,之前按每月1,500元标准、之后按每1,05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判决驳回了刘金平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合同到期终止后的未尽事宜已由法院作出处理,刘金平占用承租屋期间的使用费仍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现刘金平要求以合同期内程耀公司提供瑕疵服务为由,要求退还已支付的部分租金,有缠讼之嫌。且按刘金平所称,自租期初始程耀公司即未能向其提供用水,亦即存在服务瑕疵,刘金平理应当即向程耀公司表达自己包括减让租金在内的各项诉求,但实际上刘金平未作此要求,仍按约足额支付了租金。现刘金平要求退还租金,实属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作出判决:驳回刘金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刘金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程耀公司是否需向刘金平退还其已支付的租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租赁期满后,因刘金平拒绝搬离,故程耀公司起诉要求其搬离,其则在该案中提出反诉。就本案诉请而言,本院经审查认定,刘金平并无证据证明在租赁期间其就程耀公司未供水而提出异议,而双方的租期长达两年之久,如若程耀公司真的未供水,刘金平未主张权利则显然违背常理。有鉴于此,本院认同原审意见,认定刘金平以程耀公司未供水为由要求程耀公司退还其已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刘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