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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丛林与沈九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610号原告徐某某,南通泰禾化工有限公司电工。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自由职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杨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圣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沈某某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利镇风光大道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373.59元。被告沈某某辩称,沈某某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院结账,沈某某给付医疗费5872元,为原告修理摩托车花去1900元,为自己修理汽车花去125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沈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及护理费用,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对应病历材料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后,应扣减其休息期间单位已发的工资额,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1601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价为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在如东县丰利镇风光大道红绿灯交叉路口,原告徐某某持E证驾驶自有车辆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遇有被告沈某某持C1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自有车辆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某某对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如东县丰利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又到如东县丰利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其右锁骨关节半脱位、右峰锁韧带撕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7939元,其中被告沈某某垫付医疗费5872元,另原告的摩托车损坏修理已由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肩峰锁韧带撕裂伤,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受伤前在位于如东县洋口化工园区的南通泰禾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一年期间的平均每月纯收入4308元(包括2014年下半年半年奖金1000元),其受伤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已发放其生活费用每月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完税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单,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垫付原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以及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198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计算期限为30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住院期间11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按每天85.14元标准计算,为6981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4个月,按原告月平均工资4308元标准计算,扣减其工作单位已经发放的每月1000元,其实际误工费为13232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程度,被告顾海波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多方面因素,酌定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护理人员往返等实际情况,酌定400元。9、车辆损失费: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确定为900元。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96元。(三)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四)被告沈某某称为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不是900元,而是1900元,但未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可,也无其他有权单位的价格评估,本院难以认定;其自己车辆损失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住院医疗费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护理费,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9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8437元、残疾赔偿金项目99959元、财产损失费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珠江路支行,账号32050164080000000006)。二、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沈某某垫付款人民币6772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汇交法院后直接划交给被告沈某某。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473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炳荣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鸣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