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宗曙光与史友文、徐爱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曙光,史友文,徐爱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045号原告宗曙光,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友文,男,194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徐爱育,女,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曙光与被告史友文、徐爱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俐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曙光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被告史友文,被告史友文与徐爱育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曙光诉称,其长期向史友文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1月4日,史友文尚欠其水泥款270000元,遂史友文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还清,徐爱育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后经其多次催要,史友文仅支付12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又因徐爱育在承诺书上签名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同时也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故诉至法院要求史友文与徐爱育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友文辩称,该笔债务经与宗曙光协商一致已于2013年初转移给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其与宗曙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向宗曙光出具承诺书前明确说明在能力范围内会适当履行债务,目前其尚无还款能力,如以后有还款能力,会继续还款;其与宗曙光已有1200000元的业务往来,但宗曙光至今未向其开具发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宗曙光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爱育辩称,其在承诺书上书写还款内容与签字,是对已还款项的确认,并不是作为承诺人签名,所以其不是还款人,其他意见与史友文一致。经审理查明,宗曙光与史友文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4日,史友文确认结欠宗曙光水泥款27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本人结欠宗曙光水泥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现本人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28日还清,如到期不付,本人愿意承担该款自欠款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嗣后,徐爱育在承诺书上书写“2014年1月28日付伍万元,2014年4月2日付3万承兑,2015年2月19日付3万现金”,并在特此承诺处签名。2015年4月8日,徐爱育确认尚欠宗曙光160000元,并在承诺书下部写明“截止2015年4月8日欠壹拾陆万元整,徐爱育。史友文于2016年2月7日归还宗曙光10000元。另查明,史友文与徐爱育于197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庭审中,史友文与徐爱育为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史某强到庭作证。史某强作证称,史友文与徐爱育系他堂叔、堂婶,超能公司的老板史某军是他哥哥,他就住在超能公司内,2012年年底,他听到有人向史友文要钱,他哥回来后,就带史友文和要钱的人一起到办公室商量,史某军承诺钱由他在明年5月份还,后来他看到史某军写了一张条子给史友文,至于条子上写什么内容他不清楚,在走的时候他又听到一个女的说以后钱就不问老史要了,问这里的史总要,另外超能公司还结欠史友文的工程款。宗曙光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史友文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其和史某军之间没有往来,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假如债务在2012年转移,史友文不可能在2014年1月4日又向其出具承诺书。史友文与徐爱育质证认为,史某强和史某军系亲兄弟,史某强亲眼所见债务转移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应认定本案债务已经转移。上述事实,有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宗曙光与史友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史友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付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史友文与徐爱育抗辩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超能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史友文与徐爱育并未举证证明债务转移给超能公司已经过宗曙光的同意,或已与宗曙光和超能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其次,2014年1月4日史友文出具的承诺书上明确写明“本人结欠”,即确认债务人为史友文本人,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最后,即使债务发生了转移,时间也是在2012年年底,史友文于2014年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综上,史友文应承担本案所涉欠款的还款责任。对于徐爱育辩称的其不是债务人,本院认为,徐爱育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结欠金额,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且本案欠款也发生在徐爱育与史友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史友文、徐爱育共同偿还。对于宗曙光要求史友文、徐爱育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史友文、徐爱育辩称的宗曙光至今未开具发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史友文、徐爱育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宗曙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史友文、徐爱育开具发票,若宗曙光拒绝开具的,史友文、徐爱育可另行向宗曙光主张。对于利息,宗曙光要求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友文、徐爱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宗曙光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史友文、徐爱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史友文、徐爱育负担。该款已由宗曙光垫付,史友文、徐爱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宗曙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邵俐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