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象棋协会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象棋协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王书建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758号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象棋协会(以下简称“酉阳县象棋协会”),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中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3154139-7。法定代表人熊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主要负责人徐昌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书建,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原告“酉阳县象棋协会”诉被告“农商行酉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县象棋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洪,被告“农商行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酉阳县象棋协会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第三人予以配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注册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现登记名称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象棋协会。”在前期办理银行验资过程中使用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国象棋协会(以下简称‘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因为前期名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以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将该协会命名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象棋协会”。2014年7月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缴存的注册资金30000元。由第三人代表当时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国象棋协会”办理。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元给原告,因第三人不予配合,被告不同意支付。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辩称,2014年7月1日第三人王书建在我行开设临时账户时提交的是由酉阳县体育局“关于同意成立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国象棋协会的批复”,开设的临时账户名称为“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而本案原告负责人熊成华于2015年4月30日在我行开设账户是以酉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同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象棋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开设账户,账户名称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象棋协会。因二者的批复单位、法人代表和营业地点均不相同,故不能将“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认定为“酉阳县象棋协会”,因此“酉阳县象棋协会”不能承继“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的权益即不能支取“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在我行的存款。另,因“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未正式成立,按人民银行支付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存款应由开户人王书建凭其留存在银行的印鉴方能支取。综上,“酉阳县象棋协会”无权支取账户名为“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的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财产权益人的合法权利。第三人王书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社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酉阳县象棋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交款单复印件、收条一张、“酉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围绕答辩理由提交了“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及“酉阳县象棋协会”在被告处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酉阳县体育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关于同意成立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国象棋协会的批复”,同意成立“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第三人王书建为“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筹备组负责人。2014年7月1日第三人王书建在被告处以“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的名义开设了账号为:42010101200XXXXXXXX的临时账户并在该账户存款30000元用于验资同时在被告处留存王书建的印鉴作为该笔存款的支取凭证。其后,王书建因故退出了协会的筹备。2015年4月8日,酉阳县民政局作出酉民社登[2015]7号“关于同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象棋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决定准予成立登记,该社团主管单位为酉阳县体育局。2015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成华在被告处以“酉阳县象棋协会”的名义开设账号为42010101XXXXXXXX的基本存款账户。原告认为,因“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为筹备阶段临时命名,且其开设的账户为临时账户,而因其命名方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变更为“酉阳县象棋协会”,但二者实际为同一社团法人,因此原告有权支取以“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的名义存储在被告处的存款,故被告应对其放款。而因第三人不积极配合取款,导致原告无法将存款取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书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对诉讼中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在酉阳县民政局处正式登记过程中变更了命名登记为“酉阳县象棋协会”。而第三人在筹备“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时因为临时筹备,故该社团的名称亦为临时名称,其以临时名称在被告处开设临时账户并存入存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酉阳县象棋协会”前期的筹备行为临时命名的“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被成立后的单位所享有。因此,“酉阳县象棋协会”合法的享有以“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名义所形成的储蓄存款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应支付以“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名义存储在其处的30000元存款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3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予以配合支取该笔存款的诉讼请求,基于第三人原系“酉阳县中国象棋协会”的筹备组负责人,其只是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在被告处开设账户用于验资,但该笔存款实际享有者为“酉阳县象棋协会”,故被告应将该笔存款支付给原告,无需第三人的配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象棋协会支付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象棋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27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粹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