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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执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澧县泰艺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南丽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肖立辉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泰艺包装有限公司,湖南丽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肖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保93号申请人澧县泰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负责人。被申请人湖南丽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飞跃,负责人。被申请人肖立辉,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担保人)。申请人澧县泰艺包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丽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肖立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丽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肖立辉的银行存款70566元人民币,担保人王海湖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为申请人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澧县泰艺包装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丽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肖立辉的银行存款70566元人民币;扣押担保人王海湖所有的车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始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广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