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4民初字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争与寿海敏、虞家妹等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寿海敏,虞家妹,孔志良,何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4民初字1857号原告张争,男,出生于1988年12月15日,汉族,个体,住沙雅县人民北路塔北加油站。被告寿海敏,男,出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个体,住沙雅县金鑫花园小区。被告虞家妹,女,出生于1978年9月23日,汉族,个体,住沙雅县其乃巴格3组。被告孔志良,男,出生于1978年9月23日,汉族,嘉和居公司总经理,住沙雅县新村。委托代理人张晖,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坚,男,出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个体,住沙雅县塔里木绿色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争诉被告寿海敏、虞家妹、孔志良、何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被告寿海敏、虞家妹、孔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争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寿海敏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0元,被告虞家妹、孔志良、何永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4%计算,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四人索要该款。被告寿海敏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未返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四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4%计算7个月为84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借款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4%计算12个月为72000元)。被告寿海敏辩称,应当还钱,借条、借款合同均认可。利息高了,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虞家妹辩称,我是帮忙的,不应当由我还钱。对借条、借款合同认可。被告孔志良辩称,法院依法处理。对借条、借款合同均认可。被告何永坚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寿海敏向原告张争借款。原告张争与被告寿海敏、虞家妹、孔志良、何永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寿海敏向张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前交付寿海敏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号×××寿海敏;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4%。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时结息,利息款自动转为本金,继续计算利息;寿海敏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发生的律师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原告张争作为出借人,被告寿海敏作为借款人,被告虞家妹、孔志良、何永坚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借款人)寿海敏、虞家妹(担保人)、孔志良(担保人)、何永坚(担保人)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给原告张争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7日,原告张争收到返还的借款本金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原告张争及被告寿海敏、虞家妹、孔志良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寿海敏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虞家妹、孔志良、何永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张争主张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0元(500000元×月利率2%×3个月)、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500000元×月利率2%×3个月)、支付逾期利息65000元(250000元×月利率2%×13个月),合计1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解释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争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二、被告虞家妹、孔志良、何永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虞家妹、孔志良、何永坚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寿海敏追偿。四、驳回原告张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为3695元,由被告寿海敏、虞家妹、孔志良、何永坚负担3473.3元,由原告张争负担2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江涛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雅堂沙雅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详细清单(2016)新2924民初1857号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其他费案件受理费:诉讼金额为20万至50万元,计算公式:诉讼金额×1.5%+1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案诉讼金额406000元,其他费无。本案受理费为3695元。2016年8月23日沙雅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负担数额通知书(2016)新2924民初1857号原告张争负担案件受理费221.7元。被告寿海敏、虞家妹、孔志良、何永坚负担案件受理费221.7元。2016年8月23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