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詹志梅与郑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志梅,郑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067号原告詹志梅,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延芳,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被告郑延芳之夫),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屋1201房、1202房1203房、1204房局部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5423N。代表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秀玲,女,平安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1204房局部区域。委托代理人刘宇杰,男,平安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1204房局部区域。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欣、被告郑廷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志梅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5.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6720元(120元/天×56天)、误工费12650元(110元/天×115天)、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8元(原告之女黄天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1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29723.1元,扣除已支付的11837元,还应赔偿原告117886.1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延芳赔偿。被告郑廷芳的主要答辩意见:因答辩人驾驶的闽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642.58元,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96.18元/天以及56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1日08时55分许,被告郑延芳驾驶闽F×××××号轿车由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居委会大楼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至西安居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詹志梅(本案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詹志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5日),花去医疗费5004.26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花去医疗费6033.53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胫腓前韧带撕裂。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观察患肢末梢血运及感觉,骨伤科随诊。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7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1037.31元。2016年4月4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郑延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志梅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近亲属情况:原告属城镇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侨民路23号)。原告的职业为中医理疗师。黄天恩(2016年2月7日出生)系原告詹志梅的女儿。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郑延芳驾驶的闽F×××××号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郑延芳已支付原告2637元。六、其他情况: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642.58元计算,被告郑延芳表示同意由其承担该非医保费用1642.5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在龙岩人民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075.1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因本事故治疗花去的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6天,其主张护理费6720元(120元/天×56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5天合理。原告为城镇居民,职业为中医理疗师,其主张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650元(110元/天×115天)。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8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黄天恩(2016年2月7日出生)系原告詹志梅的女儿,在原告定残时未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女儿黄天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黄天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周1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70元[(23520元/年×17年+23520元/年÷12个月×11个月)×10%÷2]。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6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法医检验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延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志梅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延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郑延芳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郑延芳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75.1元(非医保费用为1642.5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265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5.1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265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620元中的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2075.1元中的2075.1元(非医保费用为1642.5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620元中的257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8085.1元。被告郑延芳表示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1642.58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442.52元(8085.1元-非医保费用1642.58元)。剩余部分即非医保费用1642.58元,由被告郑延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延芳已支付原告2637元,多支付的款项为994.42元,该款应视为被告郑延芳为被告平安公司垫付,被告郑延芳可另行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志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詹志梅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志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442.52元,扣除被告郑延芳为其垫付的994.42元,还应赔偿原告詹志梅5448.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延芳应赔偿原告詹志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642.58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詹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为1329元,由原告詹志梅负担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