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724号原告:邹某甲,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华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邹某甲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2月23日生育长女邹某乙,1992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邹某丙,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合发生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资中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1、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是事实;2、夫妻感情破裂原因是原告婚内出轨,不是因为与被告性格不合;3、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无产权证)五间归被告王某某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调查人孙某某、曾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认为其母亲曾某某系受到原告律师的诱导性发问而作证的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从2013年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2月23日生育长女邹某乙,1992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邹某丙,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在2013年,被告王某某怀疑原告邹某甲婚内出轨,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邹某甲于2013年8月向以夫妻感情不合向资中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无产权证)五间归被告王某某使用。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无产权证)五间,人民币10万元,车牌号码为川AY8P**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所有人为原告邹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不能相互谅解,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仍搞不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邹某甲当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0万元,座落于资中县鱼溪镇协和村三组30号的砖混结构房屋5间的使用权,仅要求车牌号码为川AY8P**的面包车归其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债务人为邹绿英的共同债权一万元,债权人为邹某甲的共同债务3万元,虽然双方均认可,但是由于没有借条和证人可以证实,无法查清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资中县鱼溪镇协和村三组30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五间(未办理产权证)归被告王某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车牌号码为川AY8P**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远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