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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龚龙晖与龚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龙晖,龚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潘松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602号原告:龚龙晖,男,200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松阳县玉岩镇西沿头村**号,现租住松阳县古市镇牛行弄*号,身份证号3325282000********。法定代理人:龚火信,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阳县玉岩镇西沿头村**号,现租住松阳县古市镇牛行弄*号,身份证号码3325281973********。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潘永平,男,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松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玉岩镇西沿头村**号,身份证号码332528196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94号。负责人:项志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员,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94号,身份证号码3325281972********。被告:潘松福,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古市镇下五木村后村塔**号,身份证号码332528197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北山路19号一楼。代表人:刘慧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龙晖与被告龚松华、潘松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松阳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龙晖的法定代理人龚火信及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龚松华、潘松福、人保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员、松阳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龙晖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下午,被告潘松福驾驶其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兴驶往古市,途经古市二桥的古市一侧桥头时,遇被告龚松华驾驶其所有的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等二人,从桥头右侧的古市镇溪边路左转弯至古市二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潘松福、龚松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潘松福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松阳太平洋公司,被告龚松华所有的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松阳公司,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2023.64元;护理费9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1900元、车费5808元;残疾赔偿金210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40元;住宿费550元;上述合计612515.24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2515.24元;2、被告人保松阳公司、松阳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0284.44元,请求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松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龚松华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乘客险和商业险,原告系坐在被告龚松华车后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按照商业险的责任比例分摊,我公司只承担对方车辆的财产损失和伤亡损失。被告龚松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我的车在人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松阳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我方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医疗费应该按照费用清单进行扣除。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该是同等责任。此次事故还有伤者受伤,应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预留。被告潘松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用应该区分住院和非住院,我车辆也已经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潘松福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兴驶往古市,途经古市二桥的古市一侧桥头时,遇龚松华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徐火珠和龚龙晖二人),从桥头右侧的古市镇溪边路左转弯至古市二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龚松华、徐火珠、龚龙晖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8860.54元。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龙晖的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完全离断;左踝部胫腓神经损伤。经行左踝完全离断再植及多次皮瓣移植及修整术等治疗,目前检查: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4cm,不足6cm,左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不足25%,全身遗留疤痕大于体表面积4%,不足12%。上述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案涉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松阳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告潘松福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用于原告龚龙晖的治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松阳太平洋公司对原告龚龙晖的超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申请鉴定,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丽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有关规定,不对床位费(80+1500+900+375+225+1032+371+424元)、陪客躺椅费(24+14+16元)、空调费(21+14元)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2、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3、对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中,丽水市隆耀连锁有限公司中心药店发票(No00754963)及龙泉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丽水中心药店发票(No04091193),未显示医疗明细,无法审核。4、医疗费费用中,无明显不合理及非必须用药费用。5、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自负费用)计人民币76046.895元(其中无不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8860.54元、护理费84335元(住院175天×130元/天,非住院545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670元、残疾赔偿金227312.8元、鉴定费2040元,住宿费550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593618.34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收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学生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案涉号二轮摩托车只在被告人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龚龙晖系该车车上人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阳太平洋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陪客躺椅费、伙食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松阳太平洋公司提出超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龚龙晖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潘松福、松阳太平洋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交的松阳县教育局出具的学生基本信息、古市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松阳县公安局玉岩派出所、玉岩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古市镇人民政府、古市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可认定原告符合随父母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地和居住地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龚松华、潘松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龚松华、潘松福各负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龚龙晖的合理损失,应由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松阳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含部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部分护理费。因此次事故还有伤者徐火珠,故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及医药费部分预留60000元),不足部分270789.17元【(593618.34+10000-60000-2040)×50%】,应由被告松阳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不足的1020元【2040×50%】,应由被告潘松福赔偿,与被告潘松福支付的100000元相抵后,被告潘松福超额支付98980元,该款被告潘松福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龚松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龚龙晖271809.17元【(593618.34+10000-60000)×50%】。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龚龙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30789.17元(其中交强险60000元,商业三者险270789.17元);二、被告潘松福一次性赔偿原告龚龙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20元;三、被告龚松华一次性赔偿原告龚龙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71809.17元。四、驳回原告龚龙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龚松华负担865.5元,被告潘松福负担8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彩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