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马立贤与衣忠双、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贤,衣忠双,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152号原告:马立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忠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常庄乡鸭窝村。法定代表人:赵风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负责人:司敬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公司员工。原告马立贤与被告衣忠双、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衣忠双和被告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7时50分,在威县常庄工业大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前,被告衣忠双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县常庄工业大街向西驶出道路时,与沿工业大街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衣忠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当天转入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右股骨内髁骨折;额部、鼻部皮肤挫裂伤术后;高血压;右髌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371.82元;2.误工费150天×66.67元=10000.5元(三期标准10.2.11项,月工资2000元);3.护理费60天×113.3元=6798元(三期标准10.2.11项,原告儿子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5.交通费850元;6.营养费3000元。合计119220.32元。被告衣忠双、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依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投保情况,以及被告衣忠双与被告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异议认为:医药费按照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误工期限应计算住院天数32天;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32天计算,应提供护理人合法劳动合同;原告转院费用应提供清河县中心医院需转上级医院治疗的证明,转院中的救护车费应在票据总单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已包含在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认定为:医疗费953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1.b)确定营养期)30元×90天=2700元、误工费150天×2000元÷30天=10000元(参照伤情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1.b)确定误工期,认定原告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6798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1.b)确定护理期60天,认定护理人马振宁月工资340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118919.82元。综上,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衣忠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48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27381.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所诉请求与相关证据有异议的,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立贤损失27648元;被告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立贤损失27381.5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二、驳回原告马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负担5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299.52元,被告河北凤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6.63元。二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