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饶如珠与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如珠,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行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如珠,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大学文化,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686号。法定代表人梅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松,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煜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饶如珠诉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饶如珠因对受国营第四三二一厂处分不服,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4日携带上访材料,一次路过天安门地区、三次赴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北京市公安局右街派出所分别予以四次训诫。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景劳教字(2012)1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不服,向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教委)申请复议,省劳教委作出维持决定。2012年3月21日,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劳教所)向市劳教委提交了一份《关于饶如珠执行劳动教养情况的报告》,报告中述称:“饶如珠1941年3月出生,早已超过60岁退休年龄,应认定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不适合收容劳动教养。另按照现行的劳教管理要求,所有收容的劳教人员基本情况必须输入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共享数据库,否则属违规管理,而饶如珠因年龄太大已超过数据库适用年龄范围,无法将其情况输入数据库。且经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饶如珠有××,根据以上情况,建议该人员为所外执行。”然而市劳教委对原告并未改变劳教执行方式。直到2012年12月14日,市劳教所作出景劳教解(2012)第102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解除对原告劳教。原告被劳教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14日,共计289天。劳教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主张权利。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政府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起诉期限是否超过;3、市劳教委对原告饶如珠劳动教养以及在市劳教所对其执行劳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如不符规定,其赔偿金又如何计算。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所以市劳教委是被告市政府根据该规定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从职能而言其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撤销市劳教委,故作为市劳教委的组建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市政府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收到省劳教委复议决定后,即于2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诉请,并未怠于行使诉权,本案起诉期限并未超过。关于市劳教委对原告劳动教养以及在市劳教所执行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而原告饶如珠未依该规定合法合理向相关部门表达诉访意愿,四次赴京上访,且赴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区域,并因此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属非正常上访行为。市劳教委根据上述事实对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然而,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而本案原告被劳教时年逾七十,××,按该规定不适合被决定劳教;如确需劳教,也应结合当事人年龄、身体状况采取适当的劳教方式。执行劳教时,市劳教所也向市劳教委提交了《关于饶如珠执行劳动教养情况的报告》,对原告不适合在市劳教所执行进行详细阐述,并建议在所外执行。而市劳教委未变更劳教方式。综上,市劳教委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采取的劳教方式不当。因原告被劳教该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且不可撤销,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确认市劳教委对原告在市劳教所内执行劳教方式违法。关于原告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人身自由权被非法侵害,依法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被劳教289日,每日赔偿金按照2015年全国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赔偿金额总计6349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饶如珠在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教方式违法;二、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饶如珠支付赔偿金63499.08元。上诉人饶如珠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在“原告诉称”及“原告质证认为”部分存在错漏。上诉人2011年至2012年初先后四次携带信访材料一次路过天安门、三次来到中南海周边,均向执勤民警表示愿意去久敬庄,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去上访。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指出,未经法院判决,市劳教委在劳教决定中擅自确定上诉人犯罪,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在“原告诉称”中遗漏该重要诉称。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表述不当,多出了“没有法律依据”,遗漏了“不具真实性”。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依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表达诉访意愿,违背了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是错误的。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向上诉人宣读训诫书,也没有将训诫书交给上诉人而是交给市驻京劝访工作组。一审判决回避了劳教决定擅自确定上诉人犯罪的违法事实。第三,一审判决所作结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就足以证明其认定“劳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裁判。第四,市劳教委帮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制造假案,对上诉人作出劳教决定的目的是迫使上诉人放弃追求公平正义的合法权利。第五,原审在法庭上未指挥好被上诉人举证,致使上诉人无法当庭提出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劳教委景劳教字(2012)1号劳动教养决定,判令市政府支付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289日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每日赔偿50元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50元。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饶如珠在三级信访终结后,仍多次前往中南海等地,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市、省劳教委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年满60周岁以上不得予以劳动教养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是否所外执行,即使是年满60岁,也只有在当事人生活不能自理,且有省级政府出具证明文件时,才可以进行所外执行,饶如珠不符合这两个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饶如珠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新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就该请求与上诉人调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饶如珠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饶如珠未依法表达信访诉求,四次赴京上访,且赴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区域,并因此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扰乱了社会治安,尚不够刑事处分。市劳教委根据上述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劳教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而本案上诉人被劳教时年逾七十,××,按该规定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如确需劳动教养,也应结合饶如珠的年龄、身体状况采取适当的劳教方式。执行劳教时,市劳教所也向市劳教委提交了《关于饶如珠执行劳动教养情况的报告》,对上诉人不适合在劳教所执行进行详细阐述,并建议在所外执行。而市劳教委未变更劳教方式,其确定采取的劳教方式不当。上诉人在市劳教所劳动教养289天后,被解除劳教。一审确认市劳教委对上诉人在劳教所内执行劳教方式违法,判令市政府向饶如珠支付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3499.0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中,饶如珠仅要求撤销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判决市政府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二审中,饶如珠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不予审理。饶如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雨青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一条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不得决定劳动教养。对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审批劳动教养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