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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世录、赵连海与赵建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世录,赵连海,赵建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420号申请执行人赵世录,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申请执行人赵连海,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执行人赵建礼,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平安县人,无业,住青海省海东地区。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0950元(含执行费950元),未执行标的70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