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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毛正平与中山市港口镇耀恒五金灯饰厂、李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正平,中山市港口镇耀恒五金灯饰厂,李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56号原告:毛正平,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芳芝,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帆,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耀恒五金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投资人:李瑜。被告:李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原告毛正平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耀恒五金灯饰厂(以下简称耀恒五金灯饰厂)、李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芳芝、刘一帆,被告李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正平诉称,2012年12月20日,毛正平与耀恒五金灯饰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毛正平将中山市南区祥和灯饰厂(以下简称祥和灯饰厂)承包给耀恒五金灯饰厂独立经营,在合同期内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工伤、人身损害事故等由耀恒五金灯饰厂负责,毛正平为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耀恒五金灯饰厂追偿并要求赔偿损失,承包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由耀恒五金灯饰厂聘请的员工聂启合在2013年7月22日发生了工伤事故,并于2015年2月1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裁决由毛正平向聂启合支付132455.34元。依协议书约定,上述款项毛正平有权向耀恒五金灯饰厂追偿。耀恒五金灯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毛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耀恒五金灯饰厂向毛正平支付132455.34元;2.耀恒五金灯饰厂向毛正平支付律师费24000元;3.李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毛正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2.中劳人仲案字(2015)664号仲裁裁决书;3.公告;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6.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7.(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耀恒五金灯饰厂、李瑜辩称,李瑜承包了祥和灯饰厂和宏腾五金喷涂厂,但在2013年6月30日已撤离了祥和灯饰厂,并将宏腾五金喷涂厂转包给了吴文平。受伤的工人聂启合是宏腾五金喷涂厂的员工。李瑜撤出祥和灯饰厂后,并不清楚祥和灯饰厂有无把宏腾五金喷涂厂收回。宏腾五金喷涂厂的员工出事,一直没有通知李瑜和耀恒五金灯饰厂,包括仲裁和工伤认定均由祥和灯饰厂处理,处理的后果亦应当由祥和灯饰厂负责。律师费亦不应由耀恒五金灯饰厂和李瑜承担。被告耀恒五金灯饰厂、李瑜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务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祥和灯饰厂(甲方)与耀恒五金灯饰厂(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厂承包给乙方独立生产经营,业务和销售由甲方负责,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期内,一切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人身损害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承包期间,所有职员均由乙方以其名义自行聘请,乙方应依法全面履行与上述职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所负义务,并自行承担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涉及人身以及劳务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纠纷、劳务纠纷、工伤纠纷、人身损害纠纷等,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必要的支出);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后,耀恒五金灯饰厂于2012年12月27日发出一份公告,告知原祥和灯饰厂员工,自2013年2月1日起,祥和灯饰厂由耀恒五金灯饰厂接管,原祥和灯饰厂员工由耀恒五金灯饰厂接收,并对员工福利待遇作出调整。2015年2月27日,聂启合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其为祥和灯饰厂员工,于2013年7月22日外出送货回厂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请求毛正平(祥和灯饰厂的投资人)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6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聂启合为祥和灯饰厂员工,其所受交通事故为工伤,毛正平作为祥和灯饰厂投资人,应承担聂启合的工伤保险责任;并裁决毛正平向聂启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2455.34元。毛正平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权利。毛正平于2015年6月2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中劳人仲案字(2015)664号仲裁裁决书。因本案审理需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56-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28号民事裁定,驳回毛正平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遂于2016年5月26日恢复本案审理。另查:李瑜提供一份甲方为祥和灯饰厂(发包方),乙方为吴文平(承包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腾五金喷涂厂(二楼烤漆车间,包括一楼磷化处理)的事务由乙方单包工,由甲方提供乙方人员住宿及所需材料、工具等;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甲方签名为“梁伟”,乙方签名为“吴文平”,签约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上无祥和灯饰厂的签章。李瑜称“梁伟”是其生意拍档,负责管理宏腾五金喷涂厂。毛正平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亦不确认聂启合是宏腾五金喷涂厂的员工。又查:祥和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毛正平,后于2014年4月4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再查:2015年3月25日,毛正平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聂启合的劳动仲裁案件,律师费12500元在开庭前三天支付。2015年5月18日,毛正平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11500元。2015年5月22日,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一份12500元及一份115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毛正平将祥和灯饰厂发包给耀恒五金灯饰厂独立经营,双方之间成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祥和灯饰厂的员工由耀恒五金灯饰厂自行聘请,并负责其工伤及人身损害等法律责任。而耀恒五金灯饰厂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公告亦证明耀恒五金灯饰厂已自2013年2月1日起接收原祥和灯饰厂的员工。耀恒五金灯饰厂抗辩认为其已于2013年6月30日撤出祥和灯饰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聂启合为祥和灯饰厂的员工,其于2013年7月22日发生工伤时,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祥和灯饰厂仍处于耀恒五金灯饰厂承包经营期间,聂启合的工伤待遇赔偿应由耀恒五金灯饰厂承担。毛正平作为祥和灯饰厂的投资人被裁决支付聂启合的工伤保险待遇款132455.34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毛正平遭受的损失可向耀恒五金灯饰厂追偿,但毛正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聂启合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款132455.34元,未能证明其该项损失已实际产生,故毛正平主张耀恒五金灯饰厂赔偿其132455.34元及本案律师费1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毛正平已支出的劳动仲裁案件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是为处理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支出,耀恒五金灯饰厂应予承担。当耀恒五金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投资人李瑜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毛正平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耀恒五金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正平支付律师费12500元;二、若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耀恒五金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李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原告毛正平已预交),由原告毛正平负担3155元,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耀恒五金灯饰厂、李瑜负担274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毛正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