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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惠诉余长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余长国,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民初871号原告杨惠,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被告余长国,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周丽香,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惠诉被告余长国、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商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长国通过湖南商银公司澧县分公司担保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湖南商银公司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余长国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12.5‰,按每月到期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余长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应按日按未付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出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澧县支行转款至被告余长国的个人银行卡账户6217003000104308912上。之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停止付息,尚欠借款期内3个月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亦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长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375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6000元并赔偿其他费用7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客观事实为被告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冒用被告余长国的名义对社会公众进行融资,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本院已另行制作移送函予以移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惠对被告余长国、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 秋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