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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荣成市特殊教育学校总务副主任、总务主任、荣成市教育福利厂厂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冰、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教育福利厂厂长职务之便,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日照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周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现金4万元,为宏顺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4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教育福利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日照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周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将其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退还给日照市宏顺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2015年5月21日,日照宏顺纺织有限公司将4万元涉案款项交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采购合同、荣成市教育福利厂银行日记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案款收据、企业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退赃,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追缴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