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洪秋珍与程宝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秋珍,程宝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643号原告洪秋珍,女,生于1946年12月,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宝杰,男,生于1970年11月,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秋珍与被告程宝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庭、被告程宝杰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秋珍诉称,因被告建房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在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若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不能完成对运管所办公楼的购买、拆除重建,被告需支付原告每户3万元通风采光损失费。因被告不予履行该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通风采光损失费3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家庭户口簿。2010年7月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XX、王永霞、王丽的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宝杰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诉称也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因建房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双方之间生效的合同也没有约定赔偿原告通风采光损失费30000元。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2010年8月,被告购买了桐柏县运管所一楼三间房屋及过道,被告给付房屋价款3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与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签订《联建协议》,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拒不搬家。2013年11月,被告委托张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签订新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原协议终止,双方约定在原告房屋拆除前,被告若完不成住宅楼的重建,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每户3万元损失外,还应当承担原告搬家、租房等实际损失,若原告接到书面搬家通知后,不按约定搬家的,每延迟一日,赔偿被告一万元,延迟半月后,视为违约。后被告委托他人书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搬家,原告仍不搬家腾房,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未有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联建协议》及收条。2013年11月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书面通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为查明案情,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居住的单元房楼房共有四层,原告系四楼住户,原告居住房屋西系被告程宝杰开发的房屋,地上六层,二楼以上与原告居住房屋间距约四米,原告居住房屋北系桐柏县运管所所有的门面楼,与原告居住房屋紧邻。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终止,被新的协议代替,被告承建的房屋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联建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今办公楼没有拆除,联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收据真实性无法知道,也没有单位加章;2013年11月的协议被告没有签名,张某不能代表被告,也没有标明新协议代替旧协议;证人张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个合同独立存在。对法院现场勘验,原告认为影响原告房屋采光,房屋光线暗,被告认为不影响原告房屋采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结合现场勘验,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洪秋珍丈夫王付成与被告程宝杰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运管所办公楼购得后将其拆除,与原告所居住的家属楼连体重建,该协议第五协议执行第2项约定“若甲方(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不能完成对运管所办公楼的购买、拆除重建约定无法执行,甲方需支付乙方(原告)每户人民币三万元通风采光损失费。”第六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若甲方完成对运管所办公楼的购买,乙方干扰或不同意住宅楼拆除重建,则支付甲方购买资金及违约金三十万,同时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第4项约定“若乙方在接到书面搬家通知后,不能按约定搬家的,每延迟一日,赔偿甲方壹万元,延迟半月后,则视为违约。”2011年9月7日,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被告程宝杰签订《联建协议》,约定一楼四间房屋产权归乙方(程宝杰)所有,对联建后的房屋分配、出资、建设期限及交付等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1日,被告程宝杰委托张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4户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运管所办公楼购得后将其拆除,与原告居住家属楼连体重建,双方约定了重建方案、置换办法、证件办理等事项,第五项违约责任约定1.“在乙方(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甲方(被告)若完不成住宅楼的重建,甲方除应支付乙方每户三万元损失外,还应负担乙方搬家、租房等实际损失,在乙方房屋被拆除后,甲方若完不成住宅楼的重建,以乙方房产证载明面积3000元/㎡赔偿给乙方。”2.“若乙方在接到书面搬家通知后,不能按约定搬家的,每延迟一日,赔偿甲方壹万元,延迟半月后,则视为违约”,该协议有原告儿子XX签名。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搬家,原告至今没有搬家,被告也未对运管所办公楼拆除重建。另查明,原告洪秋珍丈夫王付成于2012年农历2月去世,其三个子女XX、王永霞、王丽向本院声明放弃本案争议标的一切权利,王付成父母已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达成的合作建房协议系对2010年7月达成协议的代替,双方约定应以2013年11月达成的协议为准。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若被告程宝杰在一定的条件下完不成对运管所办公楼的购买、拆除及住宅楼的重建须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若原告在接到书面搬家通知后,不按约定搬家,每延迟一日,赔偿被告10000元,延迟半月后,则视为违约,合作建房协议的履行,不仅需要被告前期与运管所商谈合作,还需要原告搬家腾房的配合,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程宝杰为履行该协议,前期有投入,购买了运管所一楼三层房屋及过道,和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达成了联建协议,但原告在接到被告的书面搬家通知后至今拒不搬家腾房,导致合作建房协议无法履行。现原被告间达成的合作建房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有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程宝杰赔偿通风采光损失费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秋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洪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审 判 员 李春靖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