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赖滨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滨,男,1970年7月9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程佳琪担任记录。被告人赖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赖滨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同学邱红,沿原宜宾市卫生学校停车场往渝昆高速宜宾南收费站驶入渝昆高速公路,于23时14时许行至279公里路段时,被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二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其低速行驶,随即被要求变更车道并驶出渝昆高速宜宾县收费站接受检查。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赖滨身上有酒味,便将其带回大队进行调查,在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后,将其带至宜宾市骨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赖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6.63mg/100ml。到案后,赖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液照片,法化检验意见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川×号小型轿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监控视频一张,证人邱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滨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赖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赖滨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赖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蔺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