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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执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孟群与莫初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群,莫初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125-1号申请执行人孟群。被执行人莫初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孟群与莫初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孟群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莫初息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1934.33元,案件受理费95元,现被执行人已经给付10000元。尚余1934.33元及案件受理费95元,被执行人承诺在12月底前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