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宏良、姜涛、蒋春华、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宏良,姜涛,蒋春华,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841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宏良,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姜涛,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蒋春华,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波,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宏良、姜涛、蒋春华、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良、姜涛、蒋春华、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宏良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月利率9‰,至2012年5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姜涛、蒋春华、张波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向四被告催要,但借款人王宏良及担保人姜涛、蒋春华、张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因未找到四被告,故又撤诉。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于家房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宏良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实际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涛、蒋春华、张波对被告王宏良给付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宏良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姜涛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春华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波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良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宏良,联保小组成员为姜涛、蒋春华、张波,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在此联保贷款中,被告王宏良的借款金额为9万元,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次于2009年5月22日将借款4.5万元交付被告王宏良,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09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原告第二次于2009年7月7日将借款4.5万元交付被告王宏良,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09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因四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宏良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姜涛、蒋春华、张波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村委会证明、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宏良、姜涛、蒋春华、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和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王宏良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涛、蒋春华、张波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自2009年5月22日起以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4.5万元在月利率9‰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第二笔自2009年7月7日起以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4.5万元在月利率9‰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姜涛、蒋春华、张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宏良、姜涛、蒋春华、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于冰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井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