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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兰与被告刘小兵、金练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兰,刘小兵,金练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861号原告徐红兰,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兵,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金练练,女,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徐红兰诉被告刘小兵、金练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兵、金练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兰诉称,被告刘小兵向原告徐红兰借钱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小兵出借本金75000元(其中转账40000元,现金3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小兵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期间,被告刘小兵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剩余本息。被告刘小兵与被告金练练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金练练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金练练与被告刘小兵承担共同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刘小兵、金练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刘小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红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红兰向刘小兵出借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小兵转账40000元。被告刘小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份,载明,被告刘小兵借到原告徐红兰75000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其中转账40000元,现金35000元,借款人如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如因本借款引发诉讼,则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均有借款人承担。后被告刘小兵于借款期间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兵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小兵与被告金练练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徐红兰与被告刘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为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练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练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金练练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被告刘小兵于借条中承诺如该借款引发诉讼,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故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兵应承担偿还原告律师费的责任;但该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未用于被告刘小兵、金练练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律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金练练共同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兵、金练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兰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红兰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刘小兵、金练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红兰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附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史佳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 来源:百度搜索“”